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黃大鐘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穎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江廷寶
- 法定代理人
- 江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7950000元時,將座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面積2783點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與被告就如上系爭土地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被告定期通知其派下員就系爭擬出售土地得依同一出售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因無人主張應買,故於105年4月6日將上開預定契約書變更為正式契約,此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備註欄載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元正」、第三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壹仟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二、完稅款付款金額壹仟萬元正;四、尾款付款金額柒佰玖拾伍萬元正、、、。甲方須於貸款之銀行先行開立取款條及尾款本票(無貸款者亦同)供乙方委由代書收執,於產權移轉後即無條件讓乙方取得該給付款項,屆時乙方須無條件返還所收執之尾款本票。」。原告於105年4月6日契約成立時即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岳霖簽收完畢、復於105年5月3日土地完稅後原告又再給付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此亦均有買賣契約之繳款備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收為證,其餘尾款795萬元原告已委由代書收執,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無條件讓被告取得該給付款項,故原告業依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期交付定金及價款。
(三)詎於原告依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期交付定金及價款後,被告竟遲未履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延宕至今,原告無奈之餘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係以每坪33200元(庭呈開會登記影本)出售給原告,目前原告只剩下尾款795萬元尚未給付。本來祭祀公業的派下員都同意本件買賣,伊有通知派下員是否要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但派下員均未表示要優先承購(庭呈送達回證,閱後發還),後來不知為何又有派下員不同意本件買賣。被告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27,950,000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原告前後共已交付被告2000萬元,所剩尾款795萬元部分亦已開立本票委由代書收執等情,經被告當庭自認明確,且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備註欄所載)無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95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核其性質屬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揆諸前揭條文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時,已不再聲請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