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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寰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義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告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追 加被 告 Must Win Internayional Co.,Ltd.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被告Must Win Internayional Co.,Ltd.、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追加被告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威公司)簽立契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追加被告百事威公司支付服務費,惟因其無力支付,始另行協議訂立協議書(即原證三),約定服務費調降為美金96萬元,並由被告陳嘉惠、追加被告Must WinInternayional Co.,Ltd.開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被告及追加被告等3人就上揭服務費,應對原告連帶負擔給付責任。系爭契約書第16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請求就追加被告Must WinInternayional Co.,Ltd.、百事威公司部分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追加被告Must WinInternayionalCo.,Ltd.、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間就本件所涉事件,既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為證,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追加被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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