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玉惠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蔡玉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中,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而本件債務人年僅44歲(民國60年生),為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可能,具備較高之勞動能力與清償能力,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債務。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然斟酌其年齡、工作能力,以衡量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亦即應評估債務人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薪資為何,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是本件債務人應有更高之清償數額。且以本件更生方案6年為期,債務人即可免除九成以上債務,無 異變相鼓勵具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反而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對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且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法條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謂:「因 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一)經查,債務人於10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4年7月27日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1至48期每期清償9,000元,49至72期每 期清償12,000元,總計清償72萬144元,清償成數為7.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更 生程序卷宗(下稱聲請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更生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定有明文。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86年出廠) 及自用小客車(81年出廠)1輛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 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各1紙可參(見聲請卷第15 至16頁,執行卷第258至259頁),而上開車輛出廠時間已久,均已超過使用年限,經折舊後價值非高,難認具有清算價值。另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經該公會函轉與其所屬各會員,各會員均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投保記錄,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檢商業同業公會及各保險公司回函各1紙(見執行卷第84、436至469頁)附卷可稽,本件復查無債務人具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2.債務人自陳其先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7,000元至18,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日盛企業社,每月薪資21,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億宸實業有限公司、日盛企業社出具之 在職及薪資證明書、103年10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袋影本各1紙(見執行卷第270至272、379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執行卷第258至259頁)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勞保、國民年金保險、農保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情,均經函覆查無補助其等福利津貼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25日府社身福字第10303164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46004054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129、273頁),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可處分收入為21,000元。 3.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 含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 斯費1,200元)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88年3月生),支出扶養費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2,000元(見執行卷第382至383頁)。核以債務人之配偶邱黌生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部(77年出廠),亦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等未成年子女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件(見聲請卷第66 至67、76至79頁,執行卷第260至261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可採認。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則債務人所支出每月生活費用9,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係撙節開 支而勉力維持生活,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係屬合理可採。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過高云云,係不足採。 4.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所餘為9,000元;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扣除扶養費3,000元,每月所餘為12,000元。是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係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應予認可。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云云。惟債務人雖為年44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之工作,乃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及進行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亦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依更生方案6年清償,即可免除九成 債務,對債權人係不公允,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等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而規範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倘非債務人有符合上開規定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自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7.7%,然 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債務人勢必須緊縮開支, 以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 人之生活為相當限制,是以,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及生活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而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過低,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