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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議人
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貞
相對人
簡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貴院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度司促字第3199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債務人部分原載為:「債務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相對人聲請更正,貴院於105年4月15日將債務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部分裁定更正為:「債務人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於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著有裁判要旨。本件「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及「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分別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有不同之公司名稱、不同之統一編號及不同之設立地址,並已由凱勝公司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已特定為「凱勝公司」,法院自無由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將債務人由原先之「凱勝公司」,更正為「凱聖公司」。

㈢異議人以上揭支付命令債務人地位,對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本件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應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駁回異議裁定。

二、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記載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0巷00號」,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欄記載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凱勝公司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是當事人已特定為凱勝公司。嗣相對人聲請更正債務人,原裁定將債務人更正為「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裁定更正之合法適用。上開更正債務人之裁定既非合法,異議人仍居債務人地位,原裁定以其非債務人為由,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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