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全毓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 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始任職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否確無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之發放?是否因年資未滿1年而有低報之情事?尚 待查明。另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350元,扣除10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260元及合理之3名子女扶養費12,084元(計算式:104年度免稅額85,000/12×2/2+祝潔心5,000元)後,每月仍有4,0 06元可供清償。惟認可裁定中,債務人每期僅清償2,850元 ,實難謂已盡力清償。況其配偶之收支現況為何?家庭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分擔是否合理?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是否仍有集保帳戶及股票資產?亦尚待查明。綜上,本案仍有收入、扶養費分擔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即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096,028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205,200元,還款成數僅9.79%,成 數顯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 本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9.7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 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同年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809元,未逾一般生活所必須,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4,35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809元後,每月餘額為3,541 元,每月提撥2,850元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是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 清償2,850元,總清償金額205,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79%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可行,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年11月17 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下稱聲 請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執行卷)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居住於彰化縣,其自104年5月起,任職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至25,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轉帳明細附卷為憑(執行卷第216頁),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或領取補助,名下亦無 可變價之資產,此有100、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聲請卷第49至51頁)。又相對人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20,809元,低於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0,86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27,1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10,869+10869×3/2=27,173),顯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869元後,每月所餘為4,131 元,相對人將其中之2,850元用以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相對人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清償。 ㈡再異議人主張本件仍有收入、扶養費分擔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惟查,本件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證明其每月有固定薪資,已如前述,相對人復無其他收入或補助,是更生方案以上述各情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基礎,並無不當;且「年終獎金」或「三節節金」等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更生方案未將年終獎金、三節節金等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尚難以此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此外,異議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則其僅以本案仍有收入、扶養費分擔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指稱倘本件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虞,純屬空言指謫之詞,尚難憑採。 ㈢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業據詳述如前,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僅9.7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 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即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