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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莉
相對人
彭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四.調解結果3.中關於「雙方協商合意,勞方(相對人)仍應給付公司(聲請人)計新台幣11萬元,分4期給付(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5月1日止),每月1日匯入資方公司帳戶,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第三期至第四期各給付新台幣3萬元,到期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匯款;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調解結果,其中「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計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分四期給付,自民國105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2萬5000元,第三期至第四期各給付3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到期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匯款;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數到期。」詎相對人迄不履行該調解之內容,連一期都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嗣本院查證:係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1月5日府勞資字第1050001167號函所檢送),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查該調解內容,並無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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