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尤章成
- 被上訴人
- 台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渼茹
- 訴訟代理人
- 吳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2年6月10日離職。上訴人於104年11月時,年滿55歲,可申請一次提領勞保老年給付30.16個月,未料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時未依法覈實申報上訴人薪資,致上訴人於104年11月請領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時,僅領取新臺幣(下同)581,424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當月之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被上訴人卻僅投保19,200元,是如被上訴人依法覈實申報,則上訴人應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796,224元【計算式:26400*30.16=796,224】,差額為214,000元。被上訴人一再續聘上訴人,而未履行勞動契約書,且偽造離職證明書。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差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0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顯然過多。上訴人每月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有不確定因素,因此被上訴人即以最低投保薪資為上訴人加保,102年4月基本薪資自動調高至19200元,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不知道(或忘記)將上訴人第4個月起之投保薪資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作為投保薪資標準,而未做調整。於102年5月時,被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調整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惟經勞保局拒絕,是被上訴人並未故意以多報少。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檢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計算出因被上訴人未照實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受有短少請領老年給付22,832元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32元。(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1,320元由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22,832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關於其餘之訴駁回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168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2年6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替上訴人投保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勞動契約書、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單、勞保局函、離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於104年11月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照上訴人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2年7月,及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278元,請領老年給付30.16個月,上訴人因而領取581,424元等情,有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88240號函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22,83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業據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5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工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中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新進員工與僱主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如不固定,其第一個月所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以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至其第二、三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因尚無上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中段之「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可供計算,則本於同一法理,即應以最近可供計算之月份收入平均,作為計算投保之月投保薪資;至於從第四個月起,即應依同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標準。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薪資,依兩造約定係以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以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並另給付加班費等情,有勞動契約書影本可證。是上訴人薪資因每月工作日數及加班時數不同而未固定。
㈡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第一個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比照被上訴人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就此,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以18,780元作為第一個月之申報金額,有低於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之薪資有低報投保薪資之情。至上訴人於101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11月的月薪資總額計算,即19,800元(見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薪資證明,原審卷第9頁),對照投保薪資分級表後,上訴人於該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0,100元。上訴人於102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前2個月的平均薪資22,000元【計算式:(19,800+24200)/2=22,000】,而對照投保薪資分級表後,上訴人於該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2,800元。
㈢上訴人自第四個月起,每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本件上訴人10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23,601元【計算式:(19,800+24,200+26,804)/3=23,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2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23,261元【計算式:(24,200+26,804+18,780) /3=23,261】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2年4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23,994元【計算式:( 26,804+18, 780+26,400) /3=23,994】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上訴人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另上訴人102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仍應以上訴人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惟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102年4月之實際薪資金額,故應依被告所提明細表上所載之24,200元為標準,是上訴人102年5月之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23,127元【計算式:(18,780+26,400+24,200)/3=23,127】,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至上訴人102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有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明書上「離職當月投保薪資」欄位上載26,400元為證,應認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㈣是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6月,原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0,100元、22,8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6,400元,惟被告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8,780元、18,780元、18,780元、18,780元、19,200元、19,200元、19,200元,共計短少投保之金額為32,580元【計算式:(20,100+22,800+24,000+24,000+24,000+24,000+26,400) -( 18,780+18,780+18,780+18,780+19,200+19,200+19,200)=32,580】。
㈤再依上訴人於勞保局實際投保金額,上訴人自退職當月起前3年(36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19,278元,總金額為694,008元【計算式:19,278*36=694,008】。如被告覈實申報上訴人薪資,則上訴人自退職當月起前3年(36月)之投保薪資總金額即為726,588元【計算式:694,008(原投保薪資總金額)+32,580(短少投保金額)=726,588】,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83元【計算式:726,588(應投保薪資總金額)/36(月)=20,183】。是上訴人原得請領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608,719元【計算式:20,183*30.16=608,719】,因被告未據實申報而僅得請領之金額為581,424元,損失之金額為27,295元【計算式:608,719-581,424=27,295】。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27,295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832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不准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7,295元部分,並無不合,但於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即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463元)。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再准許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2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480元,合計4,80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