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志即奇峰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 原告 羅麗春 訴訟代理人 江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案號:105年度員勞簡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105年3月離職,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及加班費,亦未依法提撥6%之勞退基金,且未給予 被上訴人14日休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1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勞動部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並再給予獎金補貼,並合意被上訴人得每日自由加班1小時 ,其加班費即按基本工資加計3分之1為105元,嗣後並調高 為110元,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 人提撥勞退基金;而被上訴人僅任職滿1年,特別休假之未 休假獎金亦僅有7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86元(各該給付之項目、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1,770元,由上訴 人負擔1,000元,其餘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4.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5.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當中之8,874元部分(即附表扣除後述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是該等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另就關於原審判命給付38,412元部分(即附表中判命上訴人給付關於被上訴人103年4月、104年1月、2月、105年1月至3月之工資短少部分金額),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1.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8,874元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之被上訴人工資原係以每日720元(104年5月起調整為740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750元)作為計算 標準,被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均有休假,上訴人並 按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全勤獎金、津貼、健保補助,並每月發給工資,而由於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日薪制之基本工資,是應認本件勞動契約係約定以月薪制作為給付薪資之方式之事實,已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另就上訴人上訴主張之被上訴人各月份上班日數,其中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4日,開始至上訴人處任職,該月上班日數為15日、104年1月被上訴人請假日數為4.5日、105年1月被上訴人之請假日數為2日、105年3月上班日數為4日,旋即離職,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薪 資單上所載之給付金額均屬真正等事實,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月份,原審命其應給付工資短少部分,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日薪制之勞工,其到職及離職月份之薪資,應以其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請假時,並應扣除按其請假日數乘以約定日薪之金額: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勞動部函示,我國基本工資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為19,047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為19,273元、自104年7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前為20,008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查。又本件勞動契約兩造間係約定以月薪制作為給付工資之方式,計算工資方式則係以工作日薪乘以工作日數,已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則上,上訴人每月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不低於基本工資。 ㈡惟上開最低工資應係指勞工需工作滿1月曆月,方有上開最 低工資保障之適用,若勞工到職或離職之日非於該月之首日或末日,此時即應就勞工到職或離職時,該月實際任職之天數,計算工資,方屬合理。否則若勞工係於某月末日到職,而於另月首日離職,雇主即需因勞工於到職及離職之月各任職1日,即需支付該2個月之基本薪資,此顯非事理之平。蓋因基本工資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最低之生活需要,而非保障勞工於未進入前,或已離開勞動關係後,仍可獲得工資。㈢至於所謂「實際任職之天數」,若勞資約定按工作日計算薪資,此時「實際任職之天數」,即應以約定日薪乘以實際工作日數(即應扣除假日,及勞工請假之日數),以計算勞工到職或離職月份之工資。蓋因依勞資之約定,其實質應為「有工作方有報酬」,僅係因避免雇主利用此種約定,使未工作之日無須計算工資,然實際上工資、給價及保險卻仍係按月給付,而勞工仍須於固定日數付出勞務,使雇主得以規避基本工資,故於勞雇雙方約定按日計算工資,然實際上仍每月固定工作、給付時,如經計算後之整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則要求雇主仍須給付基本工資之義務而已。是於實際任職之天數之計算上,即應以扣除假日、請假之實際工作日數,來計算於按日計算工資之勞動關係中,雇主於勞工到職之月份,及離職之月份,所應給付之工資(此處係指未滿一月之情形,如到職或離職之月份勞工係作滿一月,則仍應給付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自不待言)。 ㈣又勞雇雙方如以約定按日計算薪資,如勞工請假時,除非屬於依法或雙方約定,需給付薪資之請假類別(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產假),否則依上開說明,由於按日計算工資之本質,在於有工作方有報酬,此時即應依照基本工資(約定日薪乘以工作日數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若高於基本工資,則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即應以日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月薪),扣除請假天數乘以約定日薪,計算勞工於請假該月之工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就其已 支付獎金,故被上訴人該月所得工資已高於基本工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詳後述),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104年2月、105年2月短少給付之部分:上訴人就104年2月、105年2月均主張除原審所認定之工資外,另分別有發給獎金6,000、8,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則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自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104年2月所領工資為14,690元、105年2月所領工資為15,3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工資,均未達各該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上訴人所短少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583元、4,6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資短少之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須再給付,即均屬無理由。 ㈡103年4月部分: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月,即到上訴人處任職之第1個月,係於4月14日到職,工作日數為15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給付工資尚無補足至基本工資之義務,僅需審究其給付之日薪,是否有低於基本工資除以30所計算之日薪之情形即可。而被上訴人於該月之日薪為720元,尚無低於以基本工資除以30計算日薪之情形(該 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除以30為63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依此日薪乘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月應補足至基本工資,上訴人應給付工資短少金額共6,997元,即屬無 據。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12,050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部分,即屬有據。 ㈢104年1月部分:依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該月被上訴人請假4.5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原所應給付之基本工資,即應 扣除請假日數乘以日薪,則上訴人於該月應給付之工資,即為16,033元(計算式:19,273-4.5*720=16,033),而該月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為15,7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即應為273元(計算式:16,033-15,760=273),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補足該月工資不足部分,就27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15,760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3,513元部分,其中就不需再給付3,24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㈣105年1月部分:依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該月被上訴人有請假2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原所應給付之基本工資,即應 扣除請假日數乘以日薪,則上訴人於該月應給付之工資,即為18,508元(計算式:20,008-2*750=18,508),而該月上 訴人已給付之工資為18,2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即應為223元(計算式:18,508-18,285=223),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補足該月工資不足部分,就22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18,285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1,723元部分,其中就不需再給付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㈤105年3月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月,即到上訴人處任職之最後1月,工作日數為4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給付工資尚無補足至基本工資之義務,僅需審究其給付之日薪是否有低於基本工資除以30所計算之日薪即可。而被上訴人於該月之日薪為750元,尚無低於以基本工資除 以30計算日薪之情形(該月基本薪資為20,008元,除以30為667元),則依此日薪乘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亦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月應補足至基本工資,上訴人應給付工資短少金額共16,968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3,040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16,968 元部分,即屬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就上開月份,所需再給付之工資不足金額部分,應為9,707元(計算式:4,628+4,583+273+223=9,707)。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上訴人應給付工資不足之部分,應為9,707元,是被上訴人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經加計已確定之部分共8,874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581元,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18,581元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3,270元,併依法 命由兩造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于淑真 ┌───────────────────────────────────────────────────────────┐ │附表(即原審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月份 │原告該月實際受│平均時薪(當│加班費(平│當月加│ 被告短少給付金額 │備註 │ │ │ │領之工資 │月薪資除以30│均時薪加 │班時數│ │ │ │ │ │ │日再除以8小 │計3分之1)│(時)├────┬──────────┤ │ │ │ │ │時)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 1 │103年4月 │12,050元(低於│79元(低於基 │ 105元 │ 7.5 │ 6,997元│工資6,997元【19,047 │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每│ │ │ │該年度基本薪資│本薪資則以該│ │ │ │-12,050=6,997】 │小時105元;自102年│ │ │ │19,047元) │年度基本薪資│ │ │ │ │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 │ │ │計算,下同)│ │ │ │ │19,047元 │ ├──┼─────┼───────┼──────┼─────┼───┼────┼──────────┼─────────┤ │ 2 │103年5月 │23,750元 │ 99元 │ 132元 │ 22 │ 594元 │加班費594元【27(132│ │ │ │ │ │ │ │ │ │-105)×22(該月加班│ │ │ │ │ │ │ │ │ │時數)=594】 │ │ ├──┼─────┼───────┼──────┼─────┼───┼────┼──────────┼─────────┤ │ 3 │103年6月 │21,170元 │ 88元 │ 117元 │ 18 │ 216元 │加班費216元【12(117│ │ │ │ │ │ │ │ │ │-105)×18)=216】 │ │ │ │ │ │ │ │ │ │ │ │ ├──┼─────┼───────┼──────┼─────┼───┼────┼──────────┼─────────┤ │ 4 │103年7月 │20,155元 │ 84元 │ 112元 │ 19 │ 133元 │加班費133元【7(112 │自103年7月1日起勞 │ │ │ │ │ │ │ │ │-105)×19=133】 │動部所頒佈之基本工│ │ │ │ │ │ │ │ │ │資為19,273元 │ ├──┼─────┼───────┼──────┼─────┼───┼────┼──────────┼─────────┤ │ 5 │103年8月 │20,475元 │ 85元 │ 113元 │ 7 │ 56元 │加班費56元【8(113 │ │ │ │ │ │ │ │ │ │-105)×7=56】 │ │ ├──┼─────┼───────┼──────┼─────┼───┼────┼──────────┼─────────┤ │ 6 │103年9月 │20,380元 │ 85元 │ 113元 │ 16 │ 128元 │加班費128元【9(113 │ │ │ │ │ │ │ │ │ │-105)×16=128】 │ │ ├──┼─────┼───────┼──────┼─────┼───┼────┼──────────┼─────────┤ │ 7 │103年10月 │22,990元 │ 96元 │ 128元 │ 22 │ 506元 │加班費506元【23(128│ │ │ │ │ │ │ │ │ │-105)×22=506】 │ │ ├──┼─────┼───────┼──────┼─────┼───┼────┼──────────┼─────────┤ │ 8 │103年11月 │19,955元 │ 83元 │ 111元 │ 15 │ 90元 │加班費90元【6(111 │ │ │ │ │ │ │ │ │ │-105)×15=90】 │ │ ├──┼─────┼───────┼──────┼─────┼───┼────┼──────────┼─────────┤ │ 9 │103年12月 │23,015元 │ 96元 │ 128元 │ 15 │ 345元 │加班費345元【23(128│ │ │ │ │ │ │ │ │ │-105)×15=345】 │ │ ├──┼─────┼───────┼──────┼─────┼───┼────┼──────────┼─────────┤ │ 10 │104年1月 │15,760元(低於│ 80元 │ 107元 │ 無 │3,513元 │工資3,513元【19,273 │ │ │ │ │該年度基本工資│ │ │ │ │-15,760=3,513元】 │ │ │ │ │19,273元)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4年2月 │14,690元(同上│ 80元 │ 107元 │ 無 │4,583元 │工資4,583元【19,273 │ │ │ │ │) │ │ │ │ │-14,690=4,583元】 │ │ ├──┼─────┼───────┼──────┼─────┼───┼────┼──────────┼─────────┤ │ 12 │104年3月 │22,515元 │ 94元 │ 125元 │ 19 │ 380元 │加班費380元【20(125│ │ │ │ │ │ │ │ │ │-105)×19=380】 │ │ ├──┼─────┼───────┼──────┼─────┼───┼────┼──────────┼─────────┤ │ 13 │104年4月 │19,455元 │ 81元 │ 108元 │ 15 │ 45元 │加班費45元【3(108 │ │ │ │ │ │ │ │ │ │-105)×15=45】 │ │ ├──┼─────┼───────┼──────┼─────┼───┼────┼──────────┼─────────┤ │ 14 │104年5月 │20,320元 │ 85元 │ 113元 │ 11 │ 33元 │加班費33元【3(113 │自104年5月起被告調│ │ │ │ │ │ │ │ │-110)×11=33】 │整原告加班費為每小│ │ │ │ │ │ │ │ │ │時110元 │ ├──┼─────┼───────┼──────┼─────┼───┼────┼──────────┼─────────┤ │ 15 │104年6月 │22,360元 │ 93元 │ 124元 │ 18 │ 252元 │加班費252元【14(124│ │ │ │ │ │ │ │ │ │-110)×18=252】 │ │ ├──┼─────┼───────┼──────┼─────┼───┼────┼──────────┼─────────┤ │ 16 │104年7月 │21,180元 │ 88元 │ 117元 │ 16 │ 112元 │加班費112元【7(117 │自104年7月1日起勞 │ │ │ │ │ │ │ │ │-110)×16=112】 │動部所頒佈之基本工│ │ │ │ │ │ │ │ │ │資為20,008元 │ ├──┼─────┼───────┼──────┼─────┼───┼────┼──────────┼─────────┤ │ 17 │104年8月 │19,405元(低於│ 83元 │ 111元 │ 無 │ 603元 │工資603元【20,008 │ │ │ │ │該年度基本工資│ │ │ │ │-19,405=603元】 │ │ │ │ │20,008元) │ │ │ │ │ │ │ ├──┼─────┼───────┼──────┼─────┼───┼────┼──────────┼─────────┤ │ 18 │104年9月 │20,570元 │ 86元 │ 115元 │ 16 │ 80元 │加班費80元【5(115 │ │ │ │ │ │ │ │ │ │-110)×16=80】 │ │ ├──┼─────┼───────┼──────┼─────┼───┼────┼──────────┼─────────┤ │ 19 │104年10月 │22,650元 │ 94元 │ 125元 │ 15 │ 225元 │加班費225元【15(125│ │ │ │ │ │ │ │ │ │-110)×15=225】 │ │ ├──┼─────┼───────┼──────┼─────┼───┼────┼──────────┼─────────┤ │ 20 │104年11月 │無資料(以該年│ 83元 │ 111元 │ 無 │ 無 │無時數加班資料 │ │ │ │ │度基本工資 │ │ │ │ │ │ │ │ │ │20,008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21 │104年12月 │22,200元 │ 93元 │ 124元 │ 2 │ 28元 │加班費28元【14(124 │ │ │ │ │ │ │ │ │ │-110)×2=28】 │ │ ├──┼─────┼───────┼──────┼─────┼───┼────┼──────────┼─────────┤ │ 22 │105年1月 │18,285元(低於│ 83元 │ 111元 │ 7.5 │1,731元 │加班費8元【1(111 │ │ │ │ │該年度基本工資│ │ │ │ │-110)×7.5=8】、工│ │ │ │ │20,008元) │ │ │ │ │資1,723元【20,008 │ │ │ │ │ │ │ │ │ │-18,285=1,723元】 │ │ ├──┼─────┼───────┼──────┼─────┼───┼────┼──────────┼─────────┤ │ 23 │105年2月 │15,380元(同上│ 83元 │ 111元 │ 無 │ 4,628元│工資4,628元【20,008 │ │ │ │ │) │ │ │ │ │-15,380=4,628元】 │ │ ├──┼─────┼───────┼──────┼─────┼───┼────┼──────────┼─────────┤ │ 24 │105年3月 │3,040元(同上 │ 83元 │ 111元 │ 無 │16,968元│工資16,968元【20,008│ │ │ │ │) │ │ │ │ │-3,040=16,96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