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松德 林靜慧 林郁慧 林宗傑 相 對 人 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仁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朝鈞生前為相對人股東,林宗傑係林朝鈞之子,亦為相對人股東,林朝鈞於民國105年2月4日過 世,聲請人等四人均係林朝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林朝鈞之股份由聲請人等四人繼承。林朝鈞生前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20股,林宗傑原已持有相對人股份 440股,故聲請人全體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合計560股,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於105年6月29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時,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有關101年及103 年增資事宜,相對人說明上開兩次增資均由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增資手續。聲請人對上開說明難以接受,請求閱覽相對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有關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債權情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遭相對人拒絕。再者,自聲請人林宗傑持有相對人股份,具股東身份時起,迄今未曾收到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通知,亦從未分配股息、紅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一無所悉。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債權種類,以及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抵繳多少股款,取得多少股數,攸關相對人財務正確性及資產價值,相對人有無藉以債作股稀釋股東股權,在在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實有釐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均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之適格聲請人,縱渠等4人均係被繼承人林朝鈞之繼承人,而於被繼承人林朝鈞逝世日期即105年2月4日因繼承取得相對人公司股票,惟關於繼續一年以上之起算日認定,記名股東應 以股東名簿所載之過戶日期為準,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股權迄 今仍未滿一年,亦尚未至相對人公司辦理繼承登記變更股權 ,與前揭法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且縱取得繼 承股權,然而聲請人各自股權數均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豈可因渠等股數加總超過百分之3,即謂其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以聲請人林宗傑原已持有相對人股份440股 ,並同時與其他聲請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等3人於105年2月4日共同繼承林朝鈞之120股股份,合計已達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請求本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林朝鈞持股餘額證明書、相對人股東名冊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繼承取得股權尚未滿一年、個別聲請人持有股數亦未達3%與公司法第245條法定要件不符,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等四人係於105年2月4日始因繼承 取得股份,有林朝鈞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渠等持有股份時間並未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聲請人林宗傑原持有股數為4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2%之股份,縱持有已逾一 年,亦不符上揭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法定要件,況其也未提出持有超過一年以上之證明資料供參,據此,聲請人等之持股情形均不符合上揭法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人既非上述「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