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詹世征即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臨時管理人。現喬豐公司之廠房、土地、機器等資產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並已點交。喬豐公司現已無任何事務可管理,聲請人應無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1年10月30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令、101年12月3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令、101年12月18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3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令、101年6月14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15585號執行處函、101年4月29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1558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自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喬豐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聲請人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清算或宣告破產,且喬豐公司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4日依職權查詢之喬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含董監事資料表)及本院民事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喬豐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本院當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並未消滅,自難認聲請人之職務已告完成。綜上,喬豐公司既未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亦未行清算或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完成,而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已無任何事務可管理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