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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姚銘鴻

  • 原告
    詹世征即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世征即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喬豐公司)臨時管理人。現喬豐公司之廠房、土地、機器等資產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及100年度司執 字第4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並已點交。喬豐公司 現已無任何事務可管理,聲請人應無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 裁定、101年10月30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 令、101年12月3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令、101年12月18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3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45957號執行命令、101年6 月14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15585號執行處函、101年4月29日彰院恭100司執丙字第1558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自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喬豐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聲請人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清算或宣告破產,且喬豐公司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4日依職權查詢之喬 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含董監事資料表)及本院民事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喬豐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本院當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並未消滅,自難認聲請人之職務已告完成。綜上,喬豐公司既未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亦未行清算或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完成,而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已無任何事務可管理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二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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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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