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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俊廷
法定代理人
陳文平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俊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蕭勝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陳俊廷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蕭勝豪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103年度救字第22號、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俊廷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028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71,105元,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480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俊廷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1元(計算式:8480×7/77=7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蕭勝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09元(計算式:8480-771=770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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