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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請人
鼎旺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受款人為簡富山,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陳稱「104年12月20日因受款人拿票來更改日期後,不慎遺失在彰化縣埔鹽鄉」,則系爭票據發票人已交付予受款人簡富山,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11號│├──┬───────┬───────┬───────┬────────┬────────┬──┤│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鼎旺旺企業有限│台中商業銀行 │105年1月1日 │12,739元 │CUA3775712 │ ││ │公司 李振銓 │溪湖分行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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