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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
    黃邱月香黃偉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邱月香 關 係 人 黃偉銘 即 保證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邱月香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來源為三名兒子每月各支付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領取國民年金每 月3,628元,每月收入共14,128元。經查,債務人領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核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3,628元,未 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債務人名下有汽車7H-4940 (出廠年份:西元1995)及機車GY3-968(年份:2000), 年份已久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債務人另有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筆,公告現值為220,100元、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56,240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監理站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148、117、137、133、181、63頁、本案卷二第105 頁)。 ㈡、債務人名下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公告現值220,100元,債務人陳報現由債務人、債 務人之母(民國15年生)及債務人長子(亦負債並經強制執行中)居住,債務人另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務人陳報持有股數25624股、面額10元,價值約為256,240元,惟因該股票屬未上市櫃公司,無法經由上市櫃即時公開買賣,實際上交易有困難。債務人陳報上開未保存建物及股票之價值共約476,340元,願提出價值之九成以72期平均清 償,每期清償金額為5,954元(計算式:476340×0.9÷72= 5954.25),願提高至每期清償6,0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14,128元,扣除每月清償6,000元,每月僅餘8,128元可供支配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並提出由兒子黃偉銘擔任保證人,黃偉銘已出具保證書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本案卷二第16至18頁)。 ㈢、依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計算式 :6000×72=432000元),債務人持有之未保存建物及股 票之價值公告現值共約476,340元,惟債務人所持有之建物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不明,本即屬較難為變價之不動產,而債務人持有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股票屬未上市櫃公司,無法經由上市櫃即時公開買賣,實際上交易有困難。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略低於債務人持有之未保存建物及股票 公告現值約476,340元,惟考量債務人之財產較不易變價, 若行清算程序是否可順利變價或變價後可否達476,340元皆 尚非無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 元,應無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無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 ㈣、考量債務人為37年次,年事已高,已難就業謀職,生活費用來源為三名兒子給付扶養費及領取老年年金,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非高,其未保存建物現由債務人、債務人之母(民國15年生)及債務人長子(亦負債並經強制執行中)居住,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似無以更生程序所受償為佳,且若未保存建物經清算拍賣,債務人及其母尚須另謀住處,債務人亦難以負擔另為租屋之費用。故於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另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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