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季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鍾季洲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宇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762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0,100元,依債務人所提之105年3月至6月薪 資單,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19,983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因與同居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4、95及99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9,000元。經查債務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僅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居住補貼(包含水電瓦斯)3,000元 、伙食費5,300元、日用雜支3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電 信費500元,並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18,900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1,7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00元後,每月餘2,862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900元,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