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袁美鵬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 林湘凌 達 代 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查有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46,054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裁定、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回覆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債務人無請領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給付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270元、伙食費11,500 元、健保費898元、加油費500元、電話費1,600元、醫療費 600元、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次女,94年1月間出生)及債務人之母扶養費共9,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5,368元,依 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368元後,每月餘14,632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054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639元 ,則每月平均約可餘15,271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5,272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降低自 己必要之生活支出,且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272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8.85%。 │ │5.清償總金額:1,099,584元。 │ │6.債務總金額:1,868,245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223,909 │11.98 │ 1,830 │ │ │限公司 │ │ │ │ ├──┼───────────┼─────┼───┼───────┤ │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30,195 │28.38 │ 4,334 │ │ │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842,558 │45.11 │ 6,888 │ │ │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191,756 │10.26 │ 1,568 │ │ │限公司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79,827 │4.27 │ 652 │ │ │司 │ │ │ │ ├──┼───────────┼─────┼───┼───────┤ │總計│ │ 1,868,245│ 100 │ 15,272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