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紫瑩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游紫瑩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435元,另領有租金津貼每月4,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 保薪資22,800元,依債務人105年3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3,435元,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3,435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給付及勞保給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51,650元,債務人名下有機車XKT-165(年份:西元1996),車齡已逾21年,殘值甚微, 其名下之機車應無清算之價值。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債 務人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9份、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2年生),每月需支出教育費500元及 扶養費4,500元。經查債務人之前配偶因染上毒癮及施暴, 於92年5月裁判離婚確定,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產財 亦無所得,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補助1,969元,債務人陳 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500元及扶養費4,500元可認屬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裁判離婚民事判決書、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水電費1,542元、瓦斯費260元、油資1,200元、電話費750元、網路費599元、收視費540元、伙食費6,00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500元及扶養費4,500元,合計每月支出23,391元,依其支出項 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435元,加計租金補助4,000元及兒 少補助1,96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404元,債務人願將 保單價值51,650元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 717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30,121元,扣除每月支出23,391 元,每月餘6,73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6,067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15%,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 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