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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棕溢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棕溢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謙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8,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45,800元,依債務人所提105年4月至106年1月薪資明細表,於扣除勞保916元及健保855元,每月實領薪資約56,229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平均約58,00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及勞保給付,債務人名下有DP-0261汽車一輛(年份:1999)、YHV-928機車一部(年份:2000),車齡皆已達17年以上,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1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5、91、79、137至139、177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10月及89年12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1,500元,及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債務人之配偶許文馨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債務人之配偶許文馨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200元,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長女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2元,該補助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已列為債務人許文馨之收入,故不重覆列計於本件債務人黃棕溢之每月收入中,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就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債務人之母(民國36年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3,628元,名下有洋溢塑膠有限公司之投資50萬元,惟該公司現停業中,債務人陳報其母於105年初因A型流感重症致肺纖維化,健康狀況不穩定,時有急診情況,需長期照護,由胞兄全職照顧母親節省看護費用,因此實際由債務人及胞弟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及母親與胞兄之房屋租金,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可認屬必要生活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債務人之母門診收據8份、診斷書2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5,500元、水費206元、電費1,150元、瓦斯費400元、勞保健保1,577元、賦稅支出918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34,251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5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251元,每月餘23,749元可供清償,因長女於108年10月成年、次女於109年12月成年,考量子女成年後仍在學尚未能完全自立更生,仍需債務人貼補分擔部分費用,故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5,750元調降為2,500元,則長女成年後每月餘26,999元可供清償,次女成年後每月餘30,249元可供清償,六年共計可餘1,937,428元(計算式:23749×30+26999×14+30249×28=0000000)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三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30期每期清償23,500元、第31至44期每期清償26,750元、第45至72期每期清償30,000元,清償總額1,919,500元,達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總支出餘額之99.07%,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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