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劉文松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經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3年之所得為225,018元,104年 之所得為19,573元,105年之所得為0元,依債務人所提105 年7至11月薪資袋及106年1至2月薪資袋,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勞保給付,債務人名下有9Q-2949汽車(年份:1995),車齡已達22年,殘值甚 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經各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債務 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7份、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攬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一第149、83至84、184 至185、190、234、263、101、112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1號卷二第2、9至33頁)。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500元、電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及生活雜支(包含手機及交通費等)3,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6,00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房租,就其他之費用,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3,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16,000元,每月餘7,00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