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宗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莊宗憲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6年2月20日到職益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9元,並提出2月份實發總額 5,661元之薪資條及服務證明書。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 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3年薪資所得41,091元,104年薪資所得163,200元,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部,車號 000-000(出廠年份:2009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62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債務人曾因102年5月30日職傷事故請領194,571元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423,192元,及104年7月4日職傷事故請領94,43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依債務人所提花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於105年10月24日泰安產物保險滙入399,755元;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03年10月23日富邦 產物保險滙入730,000元、103年11月19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滙入600,000元、104年8月14日泰安產物保險滙入67,555元 、職安署自104年3月至12月每月補助5,850元。債務人共提 出四本存摺明細影本,僅中國信託存摺列印至104年8月10日尚有3,509元,其餘三本帳戶餘額不到百元,本件另查無債 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59號裁定、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益銳股份有限公司2月 份薪資條及服務證明書、花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440元、瓦斯費800元、油資1,200元、電話費600元、收視費530元、醫療費2,000元、雜費1,200元,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為12,770元,陳報金額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於102年及104年受有交通事故有復健之需求,每月支出醫療費2,000元尚可認屬必要支出 。另債務人陳報與祖母同住,無其他共同居住之人,祖母之4名子女皆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拒絕扶養,因此由債務人扶 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祖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障年金3,628元,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債務人稱祖母之4名子女因經濟不佳拒絕扶養,惟未提出 相關證明以供審酌,認難認支出扶養費3,000元為債務人之 必要支出。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9元加計社會補助3,628元,每月收 入2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770元,每月餘11,867元可供清償;如認扶養祖母每月3,000元為必要費用,則每月 餘8,86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 支出餘額之58.99%或78.94%,則即使將祖母之扶養費3,000 元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仍未達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惟考量債務人之總清償比例已達82.17%,勉可堪認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本件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債權人而言應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