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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宗憲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莊宗憲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6年2月20日到職益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9元,並提出2月份實發總額5,661元之薪資條及服務證明書。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3年薪資所得41,091元,104年薪資所得163,200元,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部,車號000-000(出廠年份:2009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62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因102年5月30日職傷事故請領194,571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423,192元,及104年7月4日職傷事故請領94,43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依債務人所提花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於105年10月24日泰安產物保險滙入399,755元;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03年10月23日富邦產物保險滙入730,000元、103年11月19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滙入600,000元、104年8月14日泰安產物保險滙入67,555元、職安署自104年3月至12月每月補助5,850元。債務人共提出四本存摺明細影本,僅中國信託存摺列印至104年8月10日尚有3,509元,其餘三本帳戶餘額不到百元,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益銳股份有限公司2月份薪資條及服務證明書、花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440元、瓦斯費800元、油資1,200元、電話費600元、收視費530元、醫療費2,000元、雜費1,200元,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為12,770元,陳報金額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於102年及104年受有交通事故有復健之需求,每月支出醫療費2,000元尚可認屬必要支出。另債務人陳報與祖母同住,無其他共同居住之人,祖母之4名子女皆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拒絕扶養,因此由債務人扶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祖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障年金3,628元,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稱祖母之4名子女因經濟不佳拒絕扶養,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酌,認難認支出扶養費3,000元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9元加計社會補助3,628元,每月收入2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770元,每月餘11,867元可供清償;如認扶養祖母每月3,000元為必要費用,則每月餘8,86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58.99%或78.94%,則即使將祖母之扶養費3,000元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仍未達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惟考量債務人之總清償比例已達82.17%,勉可堪認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本件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債權人而言應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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