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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新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呂淑嫺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陳淑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839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7,600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3年之所得為766,000元,104年之所得為340,381元,105年之所得為405,667元,本件如以105年度所得405,667元計算,平均每月所得33,806元,於扣除公司每月代扣之勞保費579元及健保費388元,每月平均可領薪資32,839元。另查詢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債務人之帳戶於103年之前每月滙入5萬餘元以上之薪資及領有年終獎金,且每月薪資滙入後均有3,000多元至38,000多元之現金存入,惟自104年4月起每月滙入之薪資約2萬餘元及領有年終獎金,債務人似有薪資收入減少之事實。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於104年3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0,730元及104年7月領取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6,825元,債務人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表,查詢結果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7,138元,另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中華郵政壽險保單,保單價值54,777元,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母,則該保單非屬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另有債權人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載有債務人於103年間名下尚有2輛車輛,價值約570,000元,應查詢有無隱匿財產情事,經查,債務人稱於103年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所記載之車輛係屬當時配偶甲○○所有,並提出於103年4月2日所核發之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登記有2006年及2011年出廠之車輛,另提出103年3月5日所核發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債務人當時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債務人應無隱匿車輛之情事。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薪資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2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賃1,576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0,276元,其金額尚低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另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6,276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2,839元,扣除每月支出16,276元,每月餘16,563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7,138元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99元,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16,662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6,6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9.63%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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