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裁定 人
- 即聲請人
- 潘志雄
- 即聲請人
- 受裁定 人
- 即相對人
- 楊凱澤
- 即相對人
- 楊羽馨
- 即相對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容
上列聲請人潘志雄與相對人楊美容等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志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凱澤、楊美容、楊羽馨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 分之2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楊美容離婚、相對人楊美容應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否認相對人楊凱澤為其婚生子女等事,於同年9 月23日追加請求否認相對人楊羽馨為其婚生子女事,於同年12月28日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潘渤昕、潘芮琦之親權及給付該子女之扶養費等事,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57號(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部分)、105 年度親字第6 號(否認子女事件部分)等事件受理,並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提起家事訴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裁判費,以及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暨其他必要之(訴訟)程序費用(相對人楊美容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等事件反訴,然此與訴訟救助之範圍無涉,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於此不予論述)。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損害賠償等事件部分為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7號和解筆錄參照)。之後本院再就否認子女事件判決確認相對人楊凱澤、楊羽馨非聲請人婚生子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聲請人自應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和解筆錄負擔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離婚、損害賠償家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及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家事非訟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等(訴訟)程序費用;而相對人則應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負擔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否認子女家事訴訟事件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其次,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8,400 元【計算式:3,000 (離婚事件)+ 5,400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00 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5,400 元)5,400 元=8,400 元】,聲請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給付子女扶養費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應徵收新台幣1,000元,但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標的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3分之2 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新台幣3,133 元【計算式:(8,400 元+1,000)×1/3 =3,1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應徵收6,000 元(2 名子女),相對人應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為6,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