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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請人
佑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咨沂
相對人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經查附表編號1、3之本票其所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9月31日及103年11月31日,均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即民國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1月30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真意,予以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001 │103年5月31日 │242,063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 │├──┼───────┼─────────┼───────┼──────────┼──┤│002 │103年5月31日 │242,063元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 │├──┼───────┼─────────┼───────┼──────────┼──┤│003 │103年5月31日 │242,063元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1月30日 │ │├──┼───────┼─────────┼───────┼──────────┼──┤│004 │103年5月31日 │242,068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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