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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蔡聖蕙
聲請人
鄢思婷
相對人
厚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慶
相對人
賴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7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並無記載違約金,即使有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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