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KEYWILL LIMITED(志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怡廷 ○ 號11樓之1 債 務 人 陳宏光 相 對 人 陳彥宏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美金參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參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3,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2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