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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相對人
吳宜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然經郵務機關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2樓」、「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退回,分別以「查無此人」、「搬退」、「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向其已知相對人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行使權利函,居所部分以查無此人、搬退而退回;戶籍地部分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行方不明未居住於轄區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10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4186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吳宜純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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