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相 對 人 蔡巧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相對人繳款,如逾期未繳將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金等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之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經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確認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05年10月24日和警 分一字第1050023876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