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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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威郡
- 相對人
- 即繼承人
- 柯淑惠
郭世安
郭世煌
郭育呈
郭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郭炳坤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郭炳坤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炳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炳坤之債權人,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郭炳坤僅清償第1、2期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尚積欠聲請人1,125,000元,有借款契約書、本票7紙茲為證,該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依民法法第1159條第2、3項規定視為已到期,繼承人應予清償。茲據悉被繼承人業於105年8月間死亡,為保全債權之實現,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炳坤業於105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柯淑惠、郭世安、郭世煌、郭育呈、郭慧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