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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地增
相對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劉威良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劉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聲請人預納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及一審裁判費187,500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006元,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73,963元,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3,9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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