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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黃耀民即政大帆布材料行
相對人
台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037元、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第三審裁判費40555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33元(27037+40555+40555=108147,108147*36%=389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酬金,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未提出最高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未列入計算,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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