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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雄
相對人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相對人
許秋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其中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許秋楓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原裁定誤聲請人對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亦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實則聲請人對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該訴訟程序已終結,並催告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然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准為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取得對許秋楓取得與勝訴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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