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全波 相 對 人 中區蛋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鴻鈞 人 相 對 人 陳佳彬 相 對 人 洪美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4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印鑑證明3份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