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立大
- 相對人
- 楊李梅
楊澤松
楊興隆
楊條達
楊子滿
洪天意
張楊月陣
陳志賢
陳麗琴
周陳麗卿
陳麗娟
陳楊瑞玉
吳至人
吳郁文
吳郁平
吳昭顯
吳宏德
蔡吳玉惠
吳惠珠
吳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80元、②地政規費4,150元、③鑑定費36,000元,合計支出46,43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6元(計算式:46430×2/10=928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