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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立大
相對人
楊李梅

      楊澤松

      楊興隆

      楊條達

      楊子滿

      洪天意

      張楊月陣

      陳志賢

      陳麗琴

      周陳麗卿

      陳麗娟

      陳楊瑞玉

      吳至人

      吳郁文

      吳郁平

      吳昭顯

      吳宏德

      蔡吳玉惠

      吳惠珠

      吳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80元、②地政規費4,150元、③鑑定費36,000元,合計支出46,43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6元(計算式:46430×2/10=928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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