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立大 相 對 人 楊李梅 楊澤松 楊興隆 楊條達 楊子滿 洪天意 張楊月陣 陳志賢 陳麗琴 周陳麗卿 陳麗娟 陳楊瑞玉 吳至人 吳郁文 吳郁平 吳昭顯 吳宏德 蔡吳玉惠 吳惠珠 吳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80元、②地政規費4,150元、③鑑定費 36,000元,合計支出46,43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6元(計算式:46430×2/10= 928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