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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淵
相對人
花壇鐵材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詩發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許欵

      林笠威  南投縣○○鎮○○街00號

      林瑪莉

      林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影本、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函、100年度執全甲字第452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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