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黃春興
- 相對人
-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彥吉
- 相對人
- 李滿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書影本、98年度執全字第8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