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聲 請 人 沈聰進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黃中安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蔡明志、紀金標、紀品仰、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回執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 8月29日及同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催告上 列相對人之郵件回執,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催告上開相對人。另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已於105年3月1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提 對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5日催告之郵件回執,係向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陸巨君為送達,經本院於同年9月 12日通知聲請人陳報該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陳報清算人事件,如有,應提出送達清算人之郵件回執;如無,則應提出催告各股東之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尚難能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