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蔡和澍
- 法定代理人
- 蔡兆瑋
- 聲請人
- 蔡炳昌
- 聲請人
- 蔡劉幸娥
- 相對人
- 蕭瑞邦
- 相對人
-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炳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劉幸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和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839號、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839號、84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839號、84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