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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42000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合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4年執全清字第231號函、104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等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5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後於同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本轄之第三人及囑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第三人、債務人、受託執行法院均於同年11月8日收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無誤。然聲請人卻於同年10年1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亦有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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