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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莊玉燕
相對人
黃福星
相對人
提 存 人
即被代位人
程秀蓁

上列相對人黃福星與提存人即被代位人程秀蓁間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提存人程秀蓁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程秀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程秀蓁之債權人,程秀蓁前依本院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3,5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該提存金,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27號扣押在案。茲因提存人程秀蓁與相對人黃福星及聲請人莊玉燕間之第三人異議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代位提存人程秀蓁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黃福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故代位提存人程秀蓁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裁定及104年度司聲字314號函(皆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代位提存人程秀蓁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黃福星行使權利,相對人黃福星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代位提存人程秀蓁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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