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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相對人
岱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吳至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另按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撤銷並業已確定,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月8日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塗銷動產查封登記並返還原查封之動產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符。惟查,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撤銷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通知未定有期間,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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