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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
- 原告
-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修伯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榆樺
- 複代理人
- 柯毓榮
- 複代理人
- 廖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成瑞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粘禮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相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谷
- 訴訟代理人
- 莊敬
- 被告
-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炉山
- 訴訟代理人
- 王昌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福興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51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告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51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主張被告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鄭全桓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運輸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間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時,該橋樑坍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無法營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第3目、第10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3款、第17點第1款:十四、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三)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渠及在道路地下所設排水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等,均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十七、交通管制設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分為標誌、標線、號誌三種,其設置原則除上述規則所規定者外,規定設置原則如下:(一)郊區公路或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其應設置之標誌、標線,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其應設置之號誌,由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協商辦理。地方政府為配合號誌應增設之標誌、標線,得協調公路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26條: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依上開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屬事故發生道路及排水溝之維護及養護之主管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且對於未設置限制重量標誌之疏失,亦有怠於行使之情事。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4點第1款: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十四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一、自養縣道、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二、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等規定可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就事故路段屬維護及養護之主管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之責。
(三)再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2款:十四、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公路兩側灌溉溝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但一側溝壁兼具保護公路路基功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管理機關合併管理。如因公路坍毀肇致溝壁損壞時,應由公路管理機關修復。」、「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點第1、2款、第51點:三十二、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其適用範圍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
五十一、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等規定,系爭橋樑斷裂處看似屬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設施護岸時一併設置,故彰化農田水利會亦有維護之義務,是其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
(四)因該縣道橋樑由被告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及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其等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設置有所欠缺,未定期維護或修繕,亦未為任何警語標示,導致訴外人鄭全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橋樑時,發生坍塌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及修車期間不能運送之工作損失。
(五)系爭車輛因上開橋樑坍塌而陷落,需以吊車吊起車輛之費用21,000元、維修車體之費用157,470元、系爭車輛與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間有成品運輸合約,因車損維修期間,致不能運輸所造成損害為332,548元【(181,647+151,625+112,859+172,747+168,852+156,322+194,716+191,424)÷4=332,548】,總計原告因系爭橋樑坍塌陷落而造成之損失為511,018元。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18元及法定利息。至被告抗辯系爭貨車有超載或因司機駕駛不當等情,惟原告貨車平均一個月一次出入該橋樑,約已一年,系爭橋樑並無任何標誌,且寬度足供車子進入,又系爭車輛本身淨重12.1公噸,事故發生當日僅載重3.1公噸之飼料,而事故發生當時,飼料已經卸貨,並無超載之情,故應係系爭橋樑年久失修,並非原告公司之司機駕駛不當或系爭車輛有超載之情。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1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135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橋樑,經詢問彰化農田水利會福興工作站該排水路為麥嶼厝中排二(下稱中排二),依福興工作站灌溉區域平面圖可知,系爭橋樑跨越中排二,北側連接彰34鄉道,南側連接一般村里道路。
2、系爭橋樑毀損後係由福興鄉公所修繕,但年限已久,無法得知當時由何人施作,惟查系爭橋樑之設施位置與功能屬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下稱灌溉管理要點)第32條第1款之架設橋涵,且屬該灌溉管理要點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連接公路與產業道路、農路、村路及街道之公共設施。另依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而系爭橋樑與相連結之砌石護岸之整體性與設置一致性判斷(彰化農田水利會福興工作站灌溉區平面圖標示為第七支線排水構造型式判斷),則設置與管理權應屬彰化農田水利會。
3、系爭橋樑坐落位置為1359地號交通用地,屬未完成開闢計畫,經台灣省政府52年9月5日府交一字第81740號公告實施之34鄉道,公告寬度為12M,系爭橋樑是否屬公告鄉道範圍內,請法院查明。
4、縱認福興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惟系爭車輛違反載重規則,且有可能是司機操作不當而致事故發生,又原告車體損害維修費用中車輛拆吊、按裝費用42,000元、大樑校正45,000元,是否偏高及是否必要,原告未提出維修紀錄及公會統一標準;又車輛維修期間不能運輸所造成損害332,548元,係原告以該車輛104年1-4月營業收入平均後,以1個月計算,惟原告未提出維修紀錄,無法得知維修期間是否為一個月,且維修廠維修派工是否積極無遲延,故營業收入減損應依維修紀錄依實際維修天數計算,而非逕以依平均營業收入計算。另參閱原告所提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誤載為057-HK)所簽訂之成品運輸合約第5條約定運費標準包含油資,而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並未發車,即無使用油料之需求,原告關於車損維修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應扣除油料費用。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司機是否經原告指派其他工作(如派其他閒置車輛由該司機駕駛運送),分攤原告之業務需要,維持原告業務收入,如是,則原告因運送契約之預期履行利益亦應扣除司機其他車輛維修期間貢獻於原告之業務收入。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彰化縣政府:
1、橋樑設置不需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橋樑位於水利會所有水利構造物上,系爭橋樑延伸銜接道路位置性質上屬一般村里道路,而村里道路之權責為所在地鄉公所(105年11月7日函),該橋樑並非位於公路法之公路,自無公路法與其管理要點之適用,且系爭橋樑坐落位置並非在彰化縣政府轄管道路範圍,其跨越之渠道亦非彰化縣政府轄管之區域排水,其位處連接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系爭橋樑跨越之渠道所連接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均非彰化縣政府,是彰化縣政府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於法無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1、按「地方制度法第20款第6條:下列各款為鄉(鎮、市)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一、自養縣道、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二、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5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所設橋樑為道路附屬之設施或工程,應依所屬道路而區分其權責管理機關。查原告所指系爭橋樑並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屬該處道路附屬設施或工程,應由該道路管理機關維護,是系爭橋樑所連接之道路為彰化縣福興鄉內之村里道路,管理機關自屬福興鄉公所。至系爭橋樑雖跨越排水溝連接1359、156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交通用地,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地,足見系爭橋樑應為道路附設之排水溝,而非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且提出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6日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上開1359地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福興鄉公所稱系爭橋樑為農田水利會於施設護岸時一併設置云云,並非事實。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福興鄉公所派員維修,足見福興鄉公所為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
2、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橋樑設置有何瑕疵或老舊欠缺管理維護等足認公共設施有缺失之證據,自難認系爭橋樑有何設置管理之缺失。又系爭車輛為運送飼料之大貨車,車體明顯沉重,恐逾10噸之重量,且看系爭橋樑寬度,亦僅能容該車輛單獨通行,則上開橋樑於系爭車輛通行時坍塌,顯係因大貨車過於沉重,導致僅能通行一般車輛之系爭橋樑坍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與系爭車輛之重量有關,導致系爭橋樑坍塌,應自負其責,不應向管理機關請求。再者,系爭車輛行經之道路,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村里道路,依通常情形,該道路及附屬橋樑之設置及維護,只須達到可供農業或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之目的即可,無須施設至可供如系爭車輛之大貨車通行,是系爭橋樑縱使無法承受系爭車輛通行,亦難認屬施設之瑕疵或維護管理缺失。退步言之,縱認管理機關對系爭橋樑有設置或管理缺失,因系爭車輛車身及負載沉重,司機於行駛道路時,對於行經道路之高度、寬度或橋樑承重,應注意是否適於系爭車輛通行,原告司機明知所載物品及車身沉重,卻未注意及此,仍通行位於農業區之系爭橋樑,顯與有過失,視同原告亦有過失,故應認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於國家賠償事件應有適用。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一個月之所得運費損失332,548元,自屬無據。況本件未見原告提出無法依約運輸之證據,則其是否確有未履行運輸合約之情事,亦有可疑。再者,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運輸必要成本費用,其淨盈餘始屬所得利益範圍,原告一概將運費收入列為所失利益,即有未合。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退萬步言,若認彰化農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根據原告所提車輛維修單據,除「立管底坐固定換新及校正組裝費」、「後保險桿大樑校正」、「噴漆」、「大樑校正」為工資58,000元,其餘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99,470元,應予折舊計算。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僱用之司機訴外人鄭全桓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051-HK大貨車為運送飼料行經1359地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間之橋樑,因系爭橋樑坍塌,導致原告車體受有損失。
(二)系爭橋樑下方溝渠為麥嶼厝中排2,而系爭橋樑連接之土地為1359地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
(三)因系爭橋樑斷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農田水利會105年3月9日、福興鄉公所於105年3月29日、彰化縣政府於105年4月27日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維護有缺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通過時,因系爭橋樑斷裂、坍塌,車體因而受損並造成其營業損失等情,雖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吊車發票、維修單據費用影本、成品運輸合約等影本、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被告等則均否認其為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維護機關,而不負國家賠償義務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固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但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4點第1款: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十四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一、自養縣道、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二、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等規定可知,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就事故路段屬維護及管理權責之主管機關。查系爭橋樑位於水利會所有水利構造物上,系爭橋樑延伸銜接道路位置性質上屬一般村里道路,而村里道路之權責為所在地鄉公所,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7日函在卷可證,可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橋樑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之責。另查,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亦自承系爭橋樑跨越中排二,北側連接彰34鄉道,南側連接一般村里道路,而村里道路之權責為所在地鄉公所。且系爭橋樑毀損後係由福興鄉公所修繕,其若非為管理機關,何需由鄉公所修繕?至福興鄉公所引用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主張「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云云。然其並未能證明系爭橋樑為農田水利會所興建,上不足認定農田水利會負責維護管理。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橋樑坍塌、斷裂,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橋樑為連接1359地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按設置位置觀之,應係作為供通行前皆兩道路用地之橋樑,足認系爭橋樑係作為一般通行之用。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運送飼料而通行系爭橋樑,於卸貨後退出系爭橋樑時,系爭橋樑方斷裂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橋樑為彰化縣政府設置云云,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上開橋樑究係何一機關所設置,亦不知何時所設置,更遑論該橋樑建造之初,究有無瑕疵或存有何等瑕疵,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五)次查,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究有無欠缺?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固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因該縣道橋樑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管理,其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有所欠缺,未定期維護或修繕,亦未為任何警語標示,導致原告之司機鄭全桓行經系爭橋樑時,發生坍塌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體受損現場照片、吊車發票、維修單據為憑,核與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陳:系爭橋樑並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屬該處道路附屬設施或工程,應由該道路管理機關維護,是系爭橋樑所連接之道路為彰化縣福興鄉內之村里道路,管理機關自屬福興鄉公所。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福興鄉公所派員維修,足見福興鄉公所為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等語相符,亦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辯:爭橋樑所連接之道路為彰化縣福興鄉內之村里道路,管理機關自屬福興鄉公所等語一致,足認管理機關為被告福興鄉公所,而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或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至系爭橋樑雖跨越排水溝連接1359、166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交通用地,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地,足見系爭橋樑應為鄉內之村里道路附設之附屬設施,而非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被告福興鄉公所稱系爭橋樑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於施設護岸時一併設置云云,尚難採信。
(六)另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因橋樑坍塌而陷落,須叫吊車吊起車輛之費用21,000元、維修車體之費用157,470元、系爭車輛與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間有成品運輸合約,因車損維修期間,致不能運輸所造成損害為332,548元,總計損失為511,018元云云。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吊車費用21,00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車體維修費用157,47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82年8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證,至事故發生104年5月12日,使用已逾21年,又其維修工資為116,95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即405200元,此有維修計費單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自82年8月2日領照,至事故發生104年5月12日止,使用已逾21年,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其殘值不足一成,應以一成計即4052元,加上工資116,950元,共121002元。
3、營業損失332,548元部分:按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於國家賠償事件應有適用。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一個月之所得運費損失332,548元,自屬無據。況本件原告所提之誠品運輸合約影本屬私文書,兩造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本件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原告未能提出無法依約運輸之證據,其是否有其他車輛足以運送?則其是否確有未履行運輸合約之情事,亦有可疑,其主張即難採信。再者,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運輸必要成本費用(如油料),其淨盈餘始屬所得利益範圍,原告未提供運輸必要成本費用,一概將運費收入列為所失利益,即有未合。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32,548元云云,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於施工路段所為管理缺失,所受之損害即拖吊車費21000元、車體維修費12002元,共計142002元部分,其餘請求,自無所據。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係原告之司機鄭全桓行經系爭橋樑時,明知系爭車輛為運送飼料之大貨車,車體明顯沉重,依系爭車輛淨重12.16公噸、載重10.84公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且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日進入系爭橋樑時,系爭車輛淨重12.1公噸、載運飼料重約3.1公噸等情,則系爭車輛經過系爭橋樑時已逾15噸之重量,而觀諸系爭橋樑寬度,亦僅能容一般車輛單獨通行,則上開橋樑於系爭車輛通行時坍塌,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過於沉重有關,導致僅能通行一般車輛之系爭橋樑坍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與系爭車輛之重量有關,導致系爭橋樑坍塌,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行經之道路,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村里道路,依通常情形,該道路及附屬橋樑之設置及維護,係供農業或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自承其僱用之司機鄭全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橋樑,平均每月一次經由系爭橋樑通行運送飼料達一年之久,自當知系爭橋樑已經老舊,僅供農業或一般車輛通行使用,而非供車身淨重12點1公噸之大貨車載運貨物之用,其應注意系爭橋樑是否無法承受系爭車輛通行。本件因系爭車輛車身及負載沉重,司機於行駛道路時,對於行經道路之寬度或橋樑承重,殊未注意是否適於系爭車輛通行,原告之司機明知車身沉重,竟殊未注意,仍通行位於農業區之系爭橋樑,顯與有過失,其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應認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如上所述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9401元(142002元×70%=99401元,元以下4捨5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就系爭橋樑之管理有上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給付9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農田水利會連帶賠償部分即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