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如慧

  • 當事人
    陳○○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5年2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21309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7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覃○○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於102年2月1日入境 臺灣後,與原告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號 之7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並於102年2月27日向彰化 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受僱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處理回收廢鐵、操作油壓鋼鐵裁斷機等工作。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工廠操作油壓鋼鐵裁斷機時,因中途機台停止運轉,原告進入送料槽檢查調整,突然機台恢復運轉,導致原告之雙腿被夾傷,造成雙下肢壓砸傷合併雙側血管損傷及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及人工血管感染合併敗血症及截肢傷口癒合不良,並於102年11月4日因雙下肢已壞死,致雙側膝上截肢,此有診斷書可佐。被告起先仍至醫院照顧原告,卻突於102 年12月11日不告而別,自行搭機離開台灣,將身受重傷之原告棄置在醫院。 ㈢被告回到大陸後,又以其欲回臺灣與原告團圓為由,來電要求原告匯款接濟其生活費用,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103年 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1日各匯款美金1633.93元、318.71元、629.58元、1577.88元,共計匯款美金4160.10元予被告,此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可稽。然迄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拒絕回臺,被告自行離家出走,惡意遺棄生活無法自理之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102年12月11日離開臺灣,至今已有二年 多,雙方未同居共同生活,被告遺棄雙下肢截肢、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之原告,自行遠走大陸,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懇請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2日結婚,並於102年2月27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影本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102年2月1日,入境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操作油壓鋼鐵裁斷機時,不幸發生工安意外,導致雙下肢壞死,並於102年11月4日進行雙側膝上截肢,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自行搭機離開台灣,經原告聯絡後,除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外,迄今被告仍未歸返,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入出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行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逾2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二姊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平常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去大陸娶老婆?)知道,回來臺灣的時候有請客。」、「(法官問:原告他們住在那裡?)彰化縣埔鹽鄉。」、「(法官問:原告娶妻之後,有無住在一起?)有,兩人感情還不錯,直到我弟弟受傷住院之後,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中午12點多出去吃飯,大約當天下午2點多被告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二姐,我要回大陸』,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法官問:被告要離開之前,有無聽到被告說這裡生活的不好?)沒有,她離開的很突然,我弟弟隔天下午要去植皮,後來因為肝指數飆高,所以也沒有植皮。」、「(法官問: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有無再跟你聯絡?)一通也沒有。」、「(法官問:原告與被告沒有小孩?)沒有,他們結婚差不多不滿一年。」、「(法官問:現在原告是何人照顧?)看護。」、「(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後來還有匯款給被告?)不知道,原告不敢跟我說,是我大姐告訴我的。」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並無返臺紀錄,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05年2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2130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在卷可證。另被告於104年4月8日,亦曾向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應訴通知予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家陸助字第50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在大陸也有訴請離婚,可是後來撤回,她表示臺灣這邊訴請離婚比較快,請伊收到離婚判決後再寄一份給她等語。顯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境,未再歸返臺灣共同生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屬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離 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可 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