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羅秀緞
- 原告楊○堯
- 被告楊○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堯 被 告 楊○元 楊○雅 楊○惠 楊○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林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楊○林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劉○葉於98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楊○林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 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楊○林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5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時作神經科智能評 估檢查,疑似或輕微障礙/失智,於99年10月16日經醫師判 定老化腦瀰漫性腦萎縮,腦梗塞和腦室擴大。102年4月10日腦中風住院彰化秀傳醫院做腦部開刀手術,於102年5月1日 出院。被告楊○元浮報支出,其應提出收據及外籍看護聘雇契約,否則應視為其現金借支。又被繼承人所有之彰化縣線西鄉農會、線西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由被告楊○雅保管與處理,自被繼承人83年4月30日退休至兩造母親於98 年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600多萬元,只剩下約4萬多元,扣除父母生活日常開支與母親醫 療費用及母親給被告楊○雅之300萬元購屋費用,應剩餘約1,000萬元遭侵占。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的資料,79年平均每人GDP為8,216美元,105年的平均每人GDP為22,530美元,約為2.74倍,因此被侵占金額現值應為400萬乘以2.74倍 等於105年的1,096萬元。 ㈢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時效為 15年,自被繼承人死亡前15年,即自90年1月23日至105年1 月23日止,及兩造父母死亡之補助費,遺產範圍有10大項目。另被告楊○元自大學畢業後即向被繼承人借支多筆金額,成立○○旅行社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餐廳。 1.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銀行帳戶、有價證券、利息。 2.被告楊○元於90年5至6月購買汽車約160萬元,資金來源為 被繼承人之退休金。 3.被告楊○元於90至105年間開設①○○○○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於83年5月11日,92年5月26日解散,投資股金來源為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解散股金據為己有。②○○鐵板燒員林店。③○○鐵板燒員林二店。④○○鐵板燒南投店(已歇業)。 ⑤○○鐵板燒彰化店(已歇業)。⑥○○(○○)火烤兩吃 (歇業)。⑦○○石頭火鍋(已歇業)。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退休金或為營利所得所成立。 4.被告楊○元所有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土地房屋,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退休金。 5.被告楊○雅所有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土地房屋, 於99年購置金額約500萬元,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退休金。 6.被告楊○惠所有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於99年購置金額約560萬元,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之退休金 ,且其持有父親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永豐金證券帳戶存摺。7.被告楊○湄所有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土地房屋, 於99年購置金額約500萬元,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之退休金 。 8.98年被告楊○元請領兩造母親喪葬補助費用約20萬元。 9.105年被告楊○雅請領被繼承人喪葬補助費約153,000元。 ⒑105年被告楊○雅請領撫卹金補助費用金額約501,000元。 ㈢遺產項目: 1.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存款;線西鄉農會存款約11,159,246元、定存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30 萬元、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2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20萬元、000-000-0000000-0金額20萬元、000-000-0 000000-0金額25萬元、000-000-0000000-0金額20萬元、000-000-0000000-0金額12萬元、定存利息189,840元;線西郵局約1,365,216元;臺灣銀行存款約2,701,222元、定存約1,155,600元;彰化第六合作社社員編號0000;永豐金 證券彰化分行帳號。 2.被告楊○元所有汽車約160萬元。 3.兩造母親喪葬補助費,被告楊○元請領約20萬元。 4.被告楊○雅請領被繼承人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鄉公 所撫卹金補助費501,06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 1.被繼承人線西鄉農會活存11,159,246元;線西郵局活存1,365,216元;臺灣銀行活存2,701,222元、定存1,155,600元; 線西鄉農會定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12萬元、定存利息189,840元;彰化第六合作社 股金股利3,682元。 2.被告楊○元購置汽車160萬元、請領母親喪葬補助費20萬元 。 3.被告楊○雅請領被繼承人喪葬補助費153,000元、請領被繼 承人公所撫助金補助費501,060元。 4.楊○雅購置房屋土地500萬元。 5.楊○惠購置房屋土地560萬元。 6.楊○湄購置房屋土地500萬元。 7.另有未知之遺產數額:①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永豐金證券彰化分行帳戶。②被告楊○元於90年至105年間開設 的公司及餐廳的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之退休金或營利所得所成立。③被告楊○元購置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不動產。 ㈤被繼承人於79年間親筆手寫贈與給原告筆記簿中載明土地銀行存款50萬元(已經匯款贈與給原告帳戶)、彰化四信定存330萬元(合作金庫彰營分行為概括承受銀行)、彰化線西 郵局定存70萬元、79年8月匯款100萬元贈與原告。共500萬 元贈與給原告購屋金,不列入遺產分割。另被繼承人所遺土地106年地價稅係原告墊繳,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並聲 明: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林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證明被繼承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以外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於98年6月前身體尚處安康,所有財務皆由其自行 規劃處理,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8年2月死亡及生前事務,亦 係由被繼承人決定,被告無權干涉,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使用狀況也無法明瞭。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5日經彰濱秀傳醫 院判定疑似或輕微障礙,於99年10月16日經彰濱秀傳醫院判定老化性腦萎縮,並未影響到判斷力,意識相當清楚,只是影響到腳步行動不方便,因此才委託楊○雅管錢記帳。被繼承人所有線西郵局帳戶,係其於98年11月19日親自辦理結清。被繼承人自診斷有腦部退化等狀況時,即與被告楊○元居住,100年4月6日起由楊○元聘請外勞照顧看護,生活費用 由楊○元負擔再向被告楊○雅等人辦理請款事宜,即由被繼承人財產支應。外勞每月薪資原為15,840元,103年5月調整為17,340元,健保費用原為943元,101年1月調整為990元,102年1月調整為974元,102年7月調整為954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週日加班費2,112元、食住等費用約6,000元 ,外勞每月開銷費用將近約28,000元。而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飲食及醫療照顧等費用,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家庭收支調查表」其中彰化縣區自92年起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均在12,625元以上,被繼承人又因身體不適需要就診等交通與掛號費用。故被告每月自被繼承人帳戶提列約43,000元,尚屬合理。 ㈢被告楊○元於88年4月29日購車179萬元,係銀行貸款150萬 元、現金29萬元;房屋買價630萬元係華銀房屋貸款430萬元、華銀信用貸款50萬元、自備款150萬元。被告楊○元購買 上開汽車、房屋時,經營○○○○公司擔任董事長,薪水10幾萬元,加上被告楊○元之妻任職華南銀行,二人每月薪資約有20萬元,開餐廳之資金係被告楊○元與妻之積蓄,與被繼承人無關。被告楊○雅受被繼承人委託保管線西農會、臺灣銀行存摺及管帳,楊淑雅自高中畢業即到台北工作41年,係靠自己努力買房屋。被告楊○惠自高中畢業後工作時間長達39年,係靠自己積蓄購買房屋。被告楊○媚所有房屋,係其夫婦二人積蓄購買。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及收入,係支付其必需生活費及沉重之醫療費,不足供被告買房或投資。反觀原告有新竹房屋一棟、老家線西房屋一棟全是被繼承人拿錢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購入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地價稅均由被繼承人繳納,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反對列入之意思表示時,當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 ㈣被繼承人線西農會退休金每半年發放一次約23萬元,每年約領46萬元。而臺灣銀行軍公教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固定為17,334元,每年領208,008元。每年退休金加上優惠存款利息加 上節慶獎金計領約748,000元。自98年6月8日至105年1月23 日被繼承人死亡共6.5年約領486萬元,帳冊紀錄支出約460 萬元,被繼承人並無多餘收入給被告買房及投資。 ㈤105年2月3日線西鄉公所請領「公教退休人員撫慰遺族領受 代表同意書」,係由原告之妻代簽名,提供印章用印,領取之撫慰金已經記錄在收支帳冊。又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79年所寫筆記簿,並無簽名,縱係被繼承人筆跡,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出資幫原告購買不動產之金錢流向,亦即被繼承人於79年在線西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期間,原告已使用被繼承人金錢購買房屋。 ㈥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原為四信帳戶,被繼承人於79年間所匯330萬元係流入原告帳戶供原告買房用。被告楊○惠係 徵詢被繼承人同意借用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帳號作為股票抽籤用途,借用前之財務係被繼承人自行處理。被告楊○雅係自98年6月由被繼承人授權代管紀錄線西農會及臺灣銀行2本存摺,不知被繼承人於79年間經由線西郵局定存帳戶匯款給原告70萬元購屋。原告主張其拿錢係贈與,卻主張沒拿錢的被告是侵占。另依原告所提手稿整理出來之紀錄,原告買房及裝修等費用,係收取被繼承人匯款及現金金額共計6,623,000元,並未表明要贈與給原告,理當列入遺產分配。 ㈦被繼承人之撫卹金501,060元及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均由被告楊○元於獲得全部繼承人同意,蓋繼承人印章後提領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支出,當時繼承人均同意剩餘金額交由被告楊○雅保管,剩餘金額865,915元,待繼承分配事宜 時再分配給所有繼承人,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親楊○林於105 年1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劉○葉於98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楊○林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林之遺產,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 1.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被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8-31頁)。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被繼承人線西鄉農會存款1,879,167元,其中定期存款為135萬元、活期存款為529,167元;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194,957元,其中定期存款為1,155,600元、活期存款為39,357元,有原告所提線西鄉農 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0、32-3 3、61、66頁),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查明。另被繼承人有合作金庫 彰營分行帳戶74元、永豐金證券帳戶有○○機械股票1000股(已下市)等情,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此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撫卹金501,060元及喪葬補 助費153,000元應列入遺產,被告亦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堪 認本件被繼承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線西郵局帳戶存款,惟該帳戶已於98年11月19日結清,有原告所提線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在上開偵查卷(見該卷68-71頁)。另原告主張兩造母親之喪 葬補助應列入楊○林之遺產,其未證明該補助現仍存在,均不得列入遺產。 3.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侵占,並以79年起被繼承人之收支情形計算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楊○元、楊○雅、楊○惠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不起訴處分,此經被告提出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6-201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偵查卷查明,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為無可採。 4.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購車、買房、開餐廳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帳戶支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繼承人支付,亦未證明合於上開歸扣之規定。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亦未證明合於上開歸扣規定。是本件被繼承人出於親子情感縱曾資助兩造,亦不能依上開規定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又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106年 度地價稅1,691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被告亦同意扣除,自應予扣除。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楊○雅、楊○湄於105年1月25日自被繼承人線西鄉農會帳戶提領52萬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9,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而據被告陳報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上開提領之2 筆款項及線西鄉公所慰問金5,000元、撫卹金501,060元及喪葬補助153,000元,扣除喪葬費、外勞費用後為865,915元,亦即喪葬費、外勞薪資等相關費用為352,145元(520,000元+39,000元+5,000元+501,060元+153,000-865,915元=352,145),除其中「阿蓮姐拈香招待午餐」1,100元、「安太歲」900元共2,000元,不能認與被繼承人喪葬及兩造管理家用有關,故應扣除之喪葬費、外勞薪資等相關費用為350,145元 ,與原告代墊之地價稅1,691元合計351,836元。 ㈣本件原告未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被告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斟酌後認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1 │彰化縣○○鄉○○段000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5 ││ │地號土地(全部) │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2 │彰化縣○○鄉○○段000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5 ││ │地號土地(全部) │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3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 │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分之21) │ │├──┼───────────┼───────────┤│ 4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6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2分之21) │ │├──┼───────────┼───────────┤│ 5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 │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分之21) │ │├──┼───────────┼───────────┤│ 6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6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2分之21) │ │├──┼───────────┼───────────┤│ 7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6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2分之21) │ │├──┼───────────┼───────────┤│ 8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6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2分之21) │ │├──┼───────────┼───────────┤│ 9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 │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之7) │ │├──┼───────────┼───────────┤│ 10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2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6分之7) │ │├──┼───────────┼───────────┤│ 11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 │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之7) │ │├──┼───────────┼───────────┤│ 12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2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6分之7) │ │├──┼───────────┼───────────┤│ 13 │彰化縣○○鄉○○段0000│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2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6分之7) │ │├──┼───────────┼───────────┤│ 14 │彰化縣○○鄉○○村○○│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全部) │ │├──┼───────────┼───────────┤│ 15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由原告取得337元、被告 ││ │1,682元 │楊○元、楊○雅各取得 ││ │ │336元,被告楊○惠取得 ││ │ │337元,被告楊○湄取得 ││ │ │336元。 │├──┼───────────┼───────────┤│ 16 │線西鄉農會定期存款135 │由兩造每人取得27萬元。││ │萬元 │ │├──┼───────────┼───────────┤│ 17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由兩造每人取得231,120 ││ │款1,155,600元 │元。 │├──┼───────────┼───────────┤│ 18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由兩造每人取得400元。 ││ │作社2,000元 │ │├──┼───────────┼───────────┤│ 19 │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存款 │由原告取得14元,被告每││ │74元 │人取得15元。 │├──┼───────────┼───────────┤│ 20 │永豐金證券帳戶中○○機│由兩造每人取得200股。 ││ │械股票1000股 │ │├──┼───────────┼───────────┤│ 21 │線西鄉農會活期存款529,│扣除351,836元(含原告 ││ │167元(已提領52萬元) │墊繳之地價稅1,691元) │├──┼───────────┤,餘870,748元,由原告 ││ 22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存│、被告楊○元、楊○雅各││ │款39,357元(已提領39,0│取得174,150元,被告楊 ││ │00元) │○惠、楊○湄各取得174,│├──┼───────────┤149元。 ││ 23 │撫卹金501,060元 │ │├──┼───────────┤ ││ 24 │喪葬補助153,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