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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給付代工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國佑施坤樹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宇廷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茹
被上訴人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上訴書狀或理由書狀如以上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為上訴理由,當亦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由訴外人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輝公司)民國104年8月25日建字第1040825號函文所示,上訴人委託建輝公司代工時間為102年、代工膠合玻璃數量963片、建輝公司提供之發票之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膠合玻璃期間係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並無重疊,且委託被上訴人代工數量為4,088片遠逾委託建輝公司代工之數量,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膠合玻璃期間並未委託其他人代工,原審卻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指瑕疵之玻璃非其代工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卻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竟將舉證不利益歸諸上訴人,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業已提出之證據如瑕疵之膠合玻璃照片、退貨明細表、元昶公司進退單、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訴人退貨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載回修補瑕疵之簽收單等件,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抗辯,即遽下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34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訴訟費用990元,應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稽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於小額事件中並非違背法令,不得據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所陳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情,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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