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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躍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慶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告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永慶,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與被告簽定「永靖御品皇璽」建案(下稱系爭永靖建案)之投資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建案銷售結算後,除可退還全部之投資金額外,並可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紅利。

㈡系爭永靖建案雖於103年12月間開始興建,然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並取得同意之情況下,於104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劉植楓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私自將建案之相關權利轉讓予劉植楓,並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此由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件物出售事宜買方(即劉植楓)為由賣方(即相對人)代售…」等語,即足證被告與劉植楓之間並非單純買賣房屋,而係將建案之全部權利轉讓予劉植楓。

㈢被告在未經原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同意之請況下,私自將系爭永靖建案之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劉植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根本無法要求劉植楓按照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返還投資款及分配紅利。故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即因建案權利之轉讓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另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永靖建案及「和美御品皇居」建案(下稱系爭和美建案)等二建案之水電工程,於103年12月間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定該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原告完成各階段工程後,陸續向被告請款。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27日、9月12日及9月25日,就已完工部分陸續向被告請款,金額合計259萬6174元。被告雖曾開立7張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中僅面額合計57萬8841元之4張支票有兌現,其餘工程款則迄今均未給付。故被告總計共積欠原告201萬7333元之工程款(0000000-578841=0000000)。

㈤被告拒絕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7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其分紅方式為「本案結算後扣除必要開銷及相關人事費用後所獲的之紅利提撥50%並依個人所認股之股份分紅」。是應以「結算」完成作為分紅之成就條件。查系爭永靖建案並未完工,尚未售出,自未有投資契約之結算。被告雖與劉植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但建案並未移轉所有權予劉植楓,原告主張被告將建案之全部權利轉讓予劉植楓云云,並非事實,即系爭投資契約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理由。

㈡承攬人應「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有多處並未按圖施作,配線亦有多處未完工,根本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此與兩造約定得據以請款之標準尚未符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新建之系爭永靖建案200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劉植楓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匯款申請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建商以預售房屋方式籌集資金,為常見之銷售手法,系爭投資契約應無給付不能情形。況且,被告與劉植楓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其目的僅是為籌得資金,並無所謂移轉系爭永靖建案之情事,業經證人即該建案包商陳宏展、劉坤富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永靖建案有何移轉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之事實,則其請求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及損害賠償,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永靖、和美建案之水電工程,業據提出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259萬617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系爭永靖、和美建案工程,因被告積欠工程款已停工許久,此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履勘查明無訛,而原告完工之水電工程,經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公會鑑定結果為:「永靖御品皇璽」建案,電力部分、弱電部分、給排水部分配管、配線已大部分施作完成,原告請款金額共計111萬1290元,扣除全區未施作冷氣電源配線之工料費6萬8000元(每處2000元,共34處),原告得請款金額為104萬3290元;「和美御品皇居」建案,電力部分、弱電部分、給排水部分配管及配線已大部分施作完成,扣除A1戶二樓冷氣配線未施作部分工料費2000元,增加B區三戶配合遷移費用1萬8000元,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為119萬3692元,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中關於系爭和美建案「增加B區三戶配合遷移費用1萬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此增加工程費用之合意,應予剔除,是原告已完工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21萬8982元(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之57萬884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4萬014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萬0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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