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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沙小雯
  •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翁瑞宏

  • 原告
    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 訴訟代理人 湯旻潣 被   告 欣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因受被告欣宏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路○段000○000號工廠興建工程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係一整個大範圍面積的工程,包含諸多元件施作,含硬體(水池、馬達、濾水設備)及綠化(植栽、樹木、草皮、特殊植物等),雙方口頭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並口頭約定工期分七次施作與請款,原告公司於前六次向被告公司請款皆無問題,詎於第七次工程施作完成時,被告公司家族中有人突然決定更換包商,未經告知即修改原告原施工內容,更甚者,景觀水池之設計,以水質清澈度多所為難,突然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更換其他不知名人員進廠施作,還破壞原告公司設計與工程項目,並以此歸責於原告公司,遭原告公司拒絕後進而拖欠最後一次工程尾款即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1,050,000元未為清償,此有系爭工程完工照與明細單 可證,經原告多次協商卻仍置之不理。 (二)另按景觀工程施作之市場現況,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本工程施作,含景觀配置、植披種植,園藝造景等,二為植彼維護,景觀維護,現場維修等。原告當初報價時,因考量尚有景觀維護等收益已是優惠報價。於分次施作時,一邊維護一邊施作,一場工程常常是經年累月,甚至植被要承受風吹雨打天災考驗與養護,所以在每次工程進行皆為施作養護同時進行之。原告公司本想於工程完成後景觀維護尚有利益收入可回補。豈料遭被告公司恣意更換包商後,還欲砍價扣抵尾款。原告公司無法接受,而被告公司亦從無解除工程約定之動作下,雙方僵持。被告公司新委任之承包商除破壞原告公司設計外亦無養護原告公司已種植植被。造成原告公司原本植被有一部分死亡,被告公司竟想藉此扣除原告已施作之上開尾款,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訴。於102年7月12日之前原告公司應施作之部份均已施作完成,但被告未與原告公司完成驗收就另外委請他人施工,並一直延宕工程尾款之給付,原告公司施作完後還有一個景觀維護的工程要延續,所以前面的本工程部份還沒有跟被告公司作結帳,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再進去做景觀維護。本工程既已完成,原告公司設計之景觀工程比較特殊,原告公司種植的植被必須是本工程完成以後由原告公司來負責養護植物。總工程合約總價1050萬元不包含植物維護之部份,且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完成後必須作點交。 (三)而兩造之所以沒有正式合約書都是用口頭約定,乃是因被告公司經常因命理堪輿考量而臨時更動設計,被告公司自己聘用的設計師來與原告公司協調執行施作結果。系爭工程款乃是一個大工程的尾款,如原先檢附的證物一般,該項工程各元件不可能單獨未規劃而施作,相關時間亦可調閱空照圖確認施做經過,如無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斷不可能施作如此龐大面積工程,如大型景觀水池、大型景觀牆、植栽森林,造景花圃等等,工程總價與市場行情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證原告公司確實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就第六次附給被告的請款單上面就有尚餘尾款的說明,從102年5月22日第六次請款單把合約的總金額累計請款扣掉,就是剩餘的尚未請款的工程尾款之金額。且因原告公司前五次施作金額是分七次請款,故原告公司寫在本期請款這邊是因為工程會有異動增減,所以才到第六次請款時把總金額寫上去,是因為不讓被告公司再變更了,可從請款單上可看出被告公司還剩最後一次第七次的請款尚未結算,此跟原告公司第七次要跟被告公司結算的請款是符合的,由此可證明系爭工承尾款為1,050,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對於兩造係口頭約定由原告公司施作位於被告公司之員林市○○路○段000○000號的景觀園藝工程,及原告公司之前已向被告公司請款六次,均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所提出的請款單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發票是第二聯扣抵聯,扣抵聯及留執聯是要給被告公司收執的,但原告所提出的發票影本是扣抵聯,扣抵聯應該是要給被告的,既然原告公司還能提出來就表示還沒給被告公司,原告陳稱兩造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然原告應就本件所請求的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項目為何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公司否認有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1050萬元,亦否認有原告主張工程尾款含稅金1,050,000元未為給付之 情形,原告公司對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三)對於原告所提102年5月22日之第六次請款單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其上亦未有被告之簽名確認,否認被告第六次付款時,有看到該請款單,應由原告舉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兩造口頭約定分七次請款之情形均予否認。依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點交,原告公司應舉證證明施工已經完迄的事實,且原告應提出完工後被告剩餘的尾款應該給付多少的證明。依原告102年4月8日前五次的請款,其請款都是按照施工 進度施作多少請款多少,沒有任何的累計金額未請款,若假設102年4月8日以前原告公司的請款單都是真的,那為何到 第六次的時候才出現一個原告公司所謂的未請款的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請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但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曾分別開立發票於101年11月1日請款803,933元、101年11月25日請款1,111,782元、201,388元、102年1月8日請款2,006,487元、172,883元、102年1 月31日請款1,974,819元、1,571,798元、102年4月20日請款1,000,000元、102年5月22日請款1,050,000元,均經被告如數付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36頁、37頁、40頁、42頁、45頁、48頁、52頁、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050萬元,均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尾款105萬元未為支 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之別。文書真正成立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足證其作成人實際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為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文書所記載事項得據為判斷材料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文書之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乃為其實質上之證據力。關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參照)。申言之,倘私文書無從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書之真偽,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至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如何,則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50萬元,無非係以原告於第六次向被告請款時,曾檢附工程請款單,上載工程款為1050萬元為其論據,並提出第六次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於第六次請款時曾檢附該請款單,亦否認該請款單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觀諸卷附第六次請款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蓋章,客戶簽名欄亦為空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實無從認定該請款單形式上為真正,更無從僅憑該第六次請款單上記載之「合約金額10,500,000元」,即遽認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50萬元。 (三)又依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累計付款金額為9,421,941元,未付金額為1,078,059元,未付稅額為53,903元,合計未付款項共為1,131,962元,此與原 告起訴主張未付之工程尾款為1,000,000元,營業稅為50,000元均不相符,則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況觀諸 原告所提第一次至第五次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51頁),其上就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均有詳細記載,惟第六次及第七次請款單,請款項目均僅泛載「工程款1式 」,未有具體施工項目及內容,亦難以證明原告就已施工之部分,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 (四)本件而兩造均不否認當初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惟兩造對於當初所約定之工程總額報酬金額主張不一,自應由原告就當初約定之總額報酬數額先行舉證,原告所提第六次工程請款單,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第七次請款單(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業經兩造合意,要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報酬數額給付依據。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何,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已確有給付9,893,038元之工程款項與 原告(含稅),則原告必須就其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總工程款金額超過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舉證說明,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已經有支付工程款項,僅係主張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完畢,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既表示爭執,則原告即須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應為何,始能說明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是否仍不足支付所有工程款項,甚而始能說明原告尚仍得請求多少金額之工程款。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50萬元,即無從舉證證明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工程款金額究應為何,或原告已施工之部分尚有105萬元(含稅)工程款未 請領,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工程款項未給付原告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1,05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應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是否仍不足支付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項,是原告既未能就其尚得請求多少工程款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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