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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京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雖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本件反訴,然其提起反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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