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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京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提起本訴,係主張本訴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履行,致使本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81,622元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本訴經本院歷次訂期於105年9月1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5日、106年5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間並於105年12月15日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並請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等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嗣本訴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提起反訴(下稱:第一次反訴,非本裁定駁回之反訴),主張本訴原告尚有1,289,779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故提起反訴請求云云,惟並未繳交反訴裁判費,亦未載明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本訴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否則即駁回第一次反訴,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6日送達,惟本訴被告未予補正,本院遂於106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第一次反訴,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反訴原告並未就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係於同年7月4日,再行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工程,因反訴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1,289,779元云云。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係至本件本訴進行近8月,且已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及請兩造就爭執事項提出證據調查之準備書狀後,始提起第一次反訴,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交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補正後,又未補正,而迄至本院裁定駁回後,方再行提起相同請求之本件反訴。又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尚有待反訴被告另為主張及陳述,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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