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皇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周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日月光公司K22 B2F、1F純水設 備區地板及B3F筏基水池內FRP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有原證3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在案。原告自被告交接工 地後即開始依約施作,至104年4月27日,經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鄧治紘副理確認施工進度約60%,並簽立原證4工程驗收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依上開工程驗收單所載,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之50%即4,777,500元。其後原告繼續依約施作,被告竟於10 4年5月19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關於「B3F筏基水池」部分,有進度落後、品質不符等情況,將依系爭合約執行相關後續措施,未完成之部分將另行招請廠商施作,並將以本件工程款扣抵云云。惟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形,遂仍依系爭合約派員進場施工,亦於104年5月26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同意被 告另行招請廠商施作之行為,且會續行施作等語。雙方於上述存證信函來往期間,有於104年5月23日,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進行驗收,並簽立原證7現場確認書(見卷一第 27頁至第30頁)。嗣後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8日以原證8、9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工程關於「B3F 筏基水池」部分,有進度落後、品質不符等情況,原告未施作部分已另行招請廠商施作,原告毋須再進場施工云云。惟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形,遂仍依系爭合約派員進場施工,然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即禁止原告公司人員進入工地。原告恐工期延誤,於104年6月2日前往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協商,被告表示需待同月8日上層主管會議討論後,再予回覆,然至同月29日止均無回應。至同月30日,被告公司鄭時榕協理請原告辦理請款相關程序,原告遂於104年7月2日檢附原證10文件向被告 請款;然於104年8月11日鄭時榕又請原告再次辦理請款相關程序,原告即於同月13日再檢附原證11文件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於同月24日發函即原證12表示,被告已逕自另行招商,且所支付費用應以本件工程款扣抵,剩餘金額為新323,470元等語。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被告所謂另行 招商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施工照片等資料,被告均藉故不提供,為此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516元之承攬報酬,理由如下: 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簽有原證7之 現場確認書,此有證人陳嘉浤及鄧治竑到庭具結證述可稽。則原告依上開現場確認書所示已完成之各個工項內容計算出如原證11之計價單,故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依法應給付承攬報酬共計8,257,516元。而該原證11是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內各個工項所需之施作工程次序分別計價,並根據現場確認書經雙方認定已完成之部分計價而算出,一併敘明。 (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得或已終止系爭合約(按原告否認之),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給付原告8,257,516元之損害賠償,理由如下:被告自稱就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已多次向原告告知將另行招商施工云云,倘被告之真意係為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民法511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2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合約原約定總工程款為910萬元,依雙方於104年5月23日 所簽立之現場確認書,扣除原告未施工之部分,總計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8,257,516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四)就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工期部分,原告嚴正否認,且既無遲延,更無生被告所指逾期罰款之事,理由如下: ⒈按「施工日期:B3F筏基水池內-104年2月1日~104年3月 25日(先行預定日,實際視含水率及交接進度而定);B2F設備區地板-先至中塗,待完工後再面塗---104年2月1 日~10 4年2月10日;1F設備區地板---104年2月11日~104 年2月26日。」為系爭合約工程承攬須知第三條所明揭。 次按「甲方(即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否則甲方有權自行處理。若由甲方自行處理,則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完全負擔。其因乙方遲延修補所致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如施工中乙方故意拖延,甲方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不得異議。」分別為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所明揭。 ⒉本件就原告實際上進場施工之日期,應以原告所載之施工日誌即原證16施工時序表記載為準,然就實際進場日係在104年2月11日由鄭時榕協理電話通知原告得進場施作,但當時兩造派員會勘系爭施工廠址,因尚有許多主體建物部分未完工,且地下三樓水池部分因前面工程未完成,也未於104年2月11日交予原告施工,從而,原告在10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僅先就地下2樓部分施工(即B2F設備區地板),其餘工項部分均需尚待主體建物完工後,經被告通知並交付原告後,始能進場施工。 ⒊另就原證16應予補充說明者,係104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施作之工業水池-5cm倒角作業,該工項並非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三個工項內事項,而係兩造另外約定之其他工項,此部分可參原證24原告於簽約支出初始之報價單所載項目二「工業水池倒角追加工項」自明。 ⒋又原證16所載就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施工項目,實際上係當時原告經被告通知至施工現場察勘,而在上開兩天期間,就地下三樓水池部分,確實尚有許多水池尚在修補,並就地下室建物之驗收與複驗,原告僅係就還勉強能稍為施作之部分水池先行施工,但被告正式移交並通知原告地下三樓水池之進場日,確實係104年3月5日。 ⒌再者,觀諸系爭合約工程承攬須知第三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共分成三大工項:⑴B3F筏基水池;⑵B2F設備區地板;⑶1F設備區地板。然兩造爭點之處即係「B3F筏基水池 」部分,而本件「B3F筏基水池」工程共分有DI池共5池、RO水池共3池、初級純水池共5池、清水池共5池、再生酸 廢池共1池、再生廢鹼池1池、再生緩衝池共2池、工業池 共6池、ROR水池共5池共計33池。 ⒍而依據系爭合約工程承攬須知第三條約定可知,就「B3F 筏基水池」部分所載之施工日期確實僅係「先行預定日」,而實際上施工日期除須視實際含水率及交接進度而定外,尚有待業主即被告通知進場施工,此有原證18被告公司工安人員葉宗桓於104年2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e-mail,其內容係通知原告準備進廠作業之相關文件,顯見系爭合約所載施工日期104年2月1日確實僅係原先預定日。又再觀 諸被告於105年3月8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檢附之「附件 一」原告於簽約支出初始之報價單可證(同上開原證24),詳觀諸該附件一第二頁內容,欄位之最下方有載:「*施工日期:約110個工作天總合計9,959,415未稅」可知, 該附件一之報價單是原告於簽立合約之初,最初始之報價單,而經兩造議價後,被告要求砍價,從而最後之議定價格為合約價910萬元,而當時兩造早已知悉原訂工期就是 110個工作天。故既然於訂約之初早已說明需要110個工作天,則怎可能如同系爭合約工程承攬須知第三條所約定施工期間僅至104年3月25日?該期間根本連60個工作天都 未達,甚者,報價之初已陳明係「工作天」非日曆天,顯見被告之辯稱根本無足可採。 ⒎抑有進者,系爭工地實際上係新蓋之建物,係由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建造,而有關「B3F筏基水池」共33 個水池部分係位在新建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然該建物地下室工程直至104年3月4日仍尚在修補,並未點交予業主 日月光,則試問被告公司如何在主體建物尚未完工情形下,通知原告進廠施作?此有原證19至21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下包宇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2 日、104年2月9日及104年3月4日均尚在修補地下室建物之驗收與複驗文件可稽。而原告就業主日月光公司針對日月光第二期B棟新建工程,僅有與被告簽立原證3之系爭合約,否認被告指稱B3水池係間接發包予原告施作云云,請被告盡舉證之責。更況,上開第二期B棟新建工程之其他發 包及施工事項,與本件系爭合約亦無相關性,實無由混為一談。 ⒏職此之故,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後,茲因承攬建造系爭建物之營造廠根本尚未施工完成,從而遲至104年2月11日始由被告鄭時榕協理電話通知原告得進場施作,再於104年3月5日經被告要求寄發原證13之e-mail含附件施工進 度表予被告,並排定本件工程施工進度表,而觀諸該工程進度表可知,本件施工日期係排定至104年6月18日,顯見被告禁止原告於104年5月26日進場施工之時,原告根本尚未遲延工期。 ⒐甚者,觀諸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三e-mail內容:「…此DI水槽ASE無法進行驗收點交,請立即重新包覆該槽體 ,並提供施作至6/12前完工各塗佈層節點,…」可知,業主日月光亦表示施工完工日至少係預定104年6月12日,但被告卻於104年5月26日禁止原告進廠施作,此亦有原證22原告員工抵達系爭工地但卻無法進入之臉書打卡資料可參。 ⒑末查,原告從未有「故意」拖延本件施工,而係兢兢業業的努力配合被告之要求,此可從被告突然於104年4月7日 發函即原證14予原告,其內容雖無端指摘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要求原告進行趕工云云,惟原告於第一時間即104年4月9日寄發e-mail附函即原證15回覆被告,其內容說明工 程進度並未落後而係超前,且對被告之要求竭盡所能之配合云云,顯見被告指摘原告「故意」拖延本件施工實無理由。甚者,揆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無端指摘原告「故意」拖延本件施工乙事自應當負舉證之責,否則顯屬空言指摘。 (五)縱退萬步言之,被告雖空言指摘原告工期落後,且施工品質不符規定、標準云云,惟定作人即被告仍應先定期讓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始有定作人自行修補之問題,然被告卻直接禁止原告入場施工,顯見被告違約在先。 ⒈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工期落後,且施工品質不符規定、標準云云,且直接於104年5月19日及104年5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參原證5及原證8)予原告,禁止原告進場施工,且更自行聲稱要找向其他廠商施作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縱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亦須先定相當之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但本件被告不僅未向原告指明瑕疵,更未定相當之期間讓原告得予修補。 ⒉又證人陳嘉浤雖到庭證稱,在其任內有驗收兩次未過,但該瑕疵均係小缺失,且縱被告有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亦修補完成云云。但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三e-mail內容,僅係針對「DI水池」部分,且DI池僅有5池,甚者, 依據e-mai l內容所示,業主給予之修補日期係到104年6 月12日,惟就此部分被告係直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停工並禁止原告進場施工,足證被告確實未讓原告修補。 ⒊職此之故,姑先不論被告提出之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之真正為何(原告仍否認之),然被告已如上述先行違約,且被告亦應舉證說明為何需有「另行招商重新施作」之必要性,抑有進者,被告自行違約在先,從而就被告自行招商產生之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等之費用,自屬於法無據而不得請求原告償還。 ⒋末查,不論係原證4之工程驗收單或是原證7之現場確認書,均有被告現場負責人鄧治紘副理確認並簽名在案,實不容被告臨訟而空言否認。又觀諸原證4工程驗收單可知, 於104年4月間確實已經被告現場負責人鄧治紘副理確認本件施工進度已達60%,且驗收合格,從而,亦實不容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驗收效力。另再觀諸原證7現場確認書可知 ,於104年5月23日當天雙方有確認已施作及尚未施作部分,從而,縱現場確認書有記載應修補之項目,則被告亦應給予相當期間讓原告修補,而非於104年5月26日直接禁止原告進場施作。 (六)就本件非可歸責於承攬方即原告而無法施工之日期,應予展延工期或不予計入施工日,理由如下: ⒈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3日春節期間,共計6天,不予 施工,此有原證25之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而郵件中夾帶有日月光(ASE)於104年2月17日 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觀諸該郵件內容可知,日月光原訂第二次稽核時間,因應春節期間,所以改定至104年2月26日上午進行,從而足證春節期間,業主確實要求停工。⒉104年3月16日至104年3月19日消防試水檢查共計4日,此 部分被告已於本件105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 ⒊104年3月20日至104年4月1日共計13日,因消防試水後, 致筏基素地含水率超過6%,依據合約第五點施工說明第 10點規定係不得施工。 ⒋104年4月10日早上時段,因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宣導上課,禁止施工。經被告於本件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 ⒌104年4月15日下午時段,業主日月光及被告勞工安全檢查及工安會議,禁止施工。經被告於本件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 ⒍104年4月29日下午時段,工地停電,無法施工。 ⒎104年4月30日下午時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巡視查察,禁止施工。經被告於本件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 ⒏104年5月6日下午時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 工安全檢查,禁止施工。經被告於本件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 ⒐104年5月11日下午時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工安全檢查,禁止施工。經被告於本件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 ⒑104年5月14日16時~17時工地停電,無法施工。 ⒒綜上所述,總計有26天又1小時之時間是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而無法施工之期間。 ⒓末查,依據證人黃松振、陳嘉浤、鄧治竑於本件到庭具結之證詞可知,本件尚有「B3F筏基水池」工項,從施工之 初至104年5月間仍有許多水池係因含水率過高之問題,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工程承攬須知第五點施工說明第10點約定:「施工面含水率超過6%時,不得施工。」而無法施作,此部分顯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 (七)就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附件二至附件四表示意見如 下: ⒈就附件二廣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附件三宏裕工程行、附件四恩憲金屬企業社等廠商是否真有進場施作,仍有爭執。理由為業主日月光要求廠商進場施作應具備施工人員名冊、有機溶劑的作業主管證照、侷限空間作業主管證照、每一員工進場應有6小時勞工安全 證照等,始能進場施作,因此,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實上開廠商確有進場施工。 ⒉退萬步言之,姑不論上開三間廠商是否真有進場施作乙事(原告仍否認之),惟觀諸: ⑴附件二廣威公司報價單備註欄記載:「①貴公司已完成中塗層施作,經4/28查驗中塗層厚薄不一致。故再施工2層 計4層纖維+1面塗。…」可知,廣威公司根本未刨除重新施作,而係繼續接續工程。且廣威公司於104年4月29日報價,104年6月12日完工,總工程金額1,151,514元,然詳 細觀諸104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載:「…四面牆及底部4層 +1面塗…」可知,被告發包予廣威公司係「4層玻纖層」 ,但兩造系爭合約係約定「雙層玻纖層」,故被告顯然在另發包工程時追加工項。 ⑵附件三宏裕工程行報價單項目及品名&規格記載:「…2.舊FRP研磨整理找空心。…」可知,宏裕工程行亦未刨除 重作,而係檢查原已施作項目並找出空心後,做補強工程。且宏裕工程行於104年5月21日報價,104年6月23日完工,總工程金額630萬元,然觀諸104年5月21日報價單:「 …項目3.FRP 4+1層…」可知,同樣情況發包施工內容亦 為「4層玻纖層」,亦與兩造合約約定工項不符。 ⑶附件四恩憲金屬企業社104年7月18日工程驗收單記載:「A.工程品質…小池抓漏復原…3道FRP補強…二次抓漏復原…」可知,恩憲金屬企業社亦未刨除重作,其施作之內容僅係修補工程。且恩憲金屬企業社於104年5月27日就直接給「請款單」,根本未見合約或報價單等文件,甚者,本件工程係「塗料工程」怎會發包予「金屬公司」顯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從訴訟之初不斷偽稱系爭工程水池部分全部刨除重做云云,而自行提出之單據卻顯與上開辯稱不相符,顯見被告滿口謊言,根本無足為採。且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重新施作必要性。 ⒊抑有進者,觀諸: ⑴附件二廣威公司104年6月12日工程驗收單可知,其施作之工項為「RO池、廢酸池FRP」;附件三宏裕工程行104年6 月23日工程驗收單,其施作之工項為「清水池、初DI池、DI池」;附件四恩憲金屬企業社104年7月18日工程驗收單,其施作工項為「ROR池」、104年7月18日工程驗收單, 其施作工項為「再生緩衝池」。 ⑵惟觀諸系爭合約可知,本件「B3F筏基水池」工程共有DI 池共5池、RO水池共3池、初級純水池共5池、清水池共5池、再生酸廢池共1池、再生廢鹼池1池、再生緩衝池共2池 、工業池共6池、ROR水池共5池,而再輔佐以上開三廠商 施作範圍可知,就「工業池共6池」部分不僅不是上開施 作範圍,且確實早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供水,此部分亦有原證11計價單中就工業水池部分記載已完成、已供水可稽。 ⑶又觀諸附件二廣威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工程驗收單所載:「A.工程品質RO池、廢酸池FRP…」,再另觀諸附件四恩 憲金屬企業社於104年7月18日工程驗收單所載:「工程名稱:再生廢酸池FRP」可知,本件系爭工項共33個水池部 分,僅有一個「再生廢酸池」,從而顯然有重複發包施作之情形。 ⑷甚者,就本件「B2F設備區地板」、「1F設備區地板」等 兩工程部分,亦非上開廠商施作範圍且亦係原告早已施作完成。 ⑸更況,本件施作工程均係屬有毒材料,倘若真的刨除重作,勢必必須找尋合格具有處理有毒廢棄物相關證照之廠商清運,則被告應提出確有清運之相關證明。 ⒋綜上所述,姑不論上開三間廠商是否真有進場施作乙事(原告仍否認之),惟既然三間廠商僅係接續工程,而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超過8成工項,則怎可能施作金額共計高達 9,215,357元?此不僅與事理常情不符合,且亦恐有浮報 之嫌,此亦可從被告提出之宏裕工程行發票請款單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竟有高達42萬元之差異可稽。 ⒌尤有甚者,被告自行禁止原告進廠施作工程,就尚未施作工項部分,本來就是被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至於是否因另行發包而產生差額部分,始為本件爭點,但被告顯然將自行應負擔尚未施作工項之金額亦推諉予原告負擔,實於法無據,更況,本件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據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八)就證人黃松振於105年11月15日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黃松振證述:「…(問:含水率是如何測試?被告方面有無會同勘驗?)答:被告有派人會同,我們用一個特殊儀器測試,給他們拍照做紀錄。(問:當初原告公司是如何進入?何人通知你?)答:由被告公司通知我們我公司,我們公司再叫我進入工地。一開始是104年2月,通知我們進場。(問:通知你們進場,你們就可以直接進入工地嗎?)答:沒有。要先看素地及含水率。(問:當時看的結果如何?)答:就還不能施作。當時2月的時候因為 地下室還有漏水,還是濕的的,所以含水率沒有過。(問:你們後來還有測試含水率?)答:有,我們是2、3、4 月連續都有一直測試。(問:測試結果如何?)答:我們有工人在那裡施作,測的過了就加人馬上進來做,測不過的就繼續測,持續烘乾。(問:這個過程,被告方面都知道嗎?)答:都知道。因為我們要拿電風扇進去都要貼被告公司的貼紙,所以被告他們都知道。(問:被告對於含水率沒有過的情形,有沒有什麼反應?)答:他們叫我們多拿一些電風扇進去。」等語可知,⑴一開始被告通知原告可以開始進場之時間點確實係104年2月份之期間,惟當時含水率均未通過。僅先就地下2樓部分施工(即B2F設備區地板)。 ⑵但原告進場後仍需先行測試素地及含水率,且104年2月份時地下室還有漏水,含水率未測過,此部分被告均知悉。因此,佐以系爭合約書就「B3F筏基水池內-104年2月1日 ~104年3月25日(先行預定日,實際視含水率及交接進度 而定)」等約定,足證上開期間確實並非本件施工期間,僅係預定日,且原告初始進場時,含水率並未通過。甚者,依據系爭合約工程承攬須知第五點施工說明第10點約定:「施工面含水率超過6%時,不得施工。」,顯見測試 含水率未過,被告均在場知悉,則依約是不得施工,因此,不僅係屬非可歸責原告事項,且原告何來遲延? ⑶又104年2、3、4月連續都有一直測試,但當時施工情形係僅能就含水率有測試過之水池施作,顯見直至4月份為止 ,就B3F筏基水池部分,被告仍無法讓原告全面施工。 ⒉證人黃松振證述:「…(問:你所謂的「工期延宕」是什麼意思?)答:他們就當面一直說趕不及了,因為之前遇到一些消檢,他們要求我們停工。(問:是否知道「趕不及了」是什麼意思?)答:不知道,他們就一直叫我們快,但我們就回答說含水率沒有過,沒有辦法快。(問:你剛剛稱你是工地監工?你有無看過兩造簽的合約?)答:我是。沒有。」等語可知,就工期延宕乙詞是被告向原告工地主任表示的,但原告工地主任並不知為何被告要陳述趕不及了,而且證人黃松振也未曾看過系爭合約,從而,證人黃松振所陳工期延宕並非係指合約期間施工遲延,而僅係轉述被告自己所陳之事。 (九)就證人陳嘉浤、鄧治竑於106年1月6日之證詞,分別表示 意見如下: ⒈證人陳嘉浤部分: ⑴證人陳嘉浤證述:「(問:提示原證七,這份現場確認單是否你簽名?)答:是,當時我是與被告副理鄧治竑確認的。公司接到通知,104年5月23日那天,我們兩個到現場,依上面所標示的水池,一一勘查現況,全部看完的時候才簽名的。(問:當時素地含水率,有無測試?是何人測試?數據多少?)答:有,我去的時候素地含水率還沒有過,測試的人就是我,陪同的人有被告現場的人叫劉正偉,還有被告的工安葉先生。(問:測試的時候有合格嗎?)答:沒有,當時他們問我們有沒有辦法降低,我們有用木炭、電風扇、風鼓機、還有被告他們自己有買電暖機,請我們幫忙放下去烘乾。(問:當時有無告知無法施工,或者有簽書面證明含水率不合格,無法施工?)答:有告知他們含水率過高,無法施工,但是沒有書面資料。(問:後來何時才能動工?)答:含水率有過了之後就開始施工,沒有過的,就沒有施工。(問:有無因此延誤工期?) 答:當時有消防與水池結構變更的問題,還有漏水的問題,所以無法施工。(問:證人陳嘉浤在做含水率測試的 過程中,被告公司有沒有曾經提出含水率測試是有問題的,或者是證人有無向其他公司借過含水率測試的儀器?)答:沒有,他們沒有提出過含水率測試的疑問,也沒有跟其他公司借過測試儀器。(問:證人當時與被告公司的人員測試含水率的時候,就測試出來的結果,被告公司的人員當場有無任何表示?)答:有請我們看有沒有辦法降低含水率。(問:所以被告公司人員都知悉含水率測試並沒有過?)答:是。」等語,足證自證人陳嘉浤於104年3、4月接手系爭工地負責人後,就「B3F筏基水池」仍然尚有含水率過高而無法施工之情況,且此部分之含水率測試亦有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確認且都知悉在案。又在歷次含水率測試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出含水率測試儀器之疑問,且亦未曾要求或向他公司借過含水率測試儀器,顯見被告辯稱含水率檢測儀器有瑕疵不準確,根本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且應予強調者,係定作人提供得予施作之工地給承攬人施作,應係定作人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須知第四點第6項:「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機具、設備 、人工、運輸、搬運、垃圾清運、保險費等等,均由乙方負責及帶料施工,…」足證,提供工地得予施作並非原告義務。甚者,該「B3F筏基水池」有含水率超過6%而無法施作之情形,根本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但被告卻企圖推諉責任予原告,並惡意指摘有工程遲延之事,實無足為採。 ⑵證人陳嘉浤證述:「(問:證人在現場監工的時候,有無聽過AECOM-艾奕康這個公司?)答:有,我有聽過,但在現場沒有看過AECOM-艾奕康公司的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七確認單,第二頁DI池的部分,備註的地方第三頁有寫業主ASE驗收數次未過,內容大致為ASE所發之MAIL。)答:他們所發的內容我們沒有見過,但是現場都是被告公司人員,他們說要等我們所施工的東西有符合標準之後,他們才會請AECOM-艾奕康的人員過來現場抽驗。(問:業主驗收數次未過,是不是AECOM-艾奕康監造公司去驗收?)答:不是,都只有被告公司人員劉正偉及工安葉先生還有我本人下去採樣,並沒有AECOM-艾奕康公司人員。」等語可知,現場驗收時,均僅有原、被告公司人員在場,從未有AECOM-艾奕康出現。再者,DI池部分所指之e-mail內容,應係指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三之DI池,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針對要瑕疵修補部分僅有「DI水池」,而,且DI池僅有5池,甚者,依據e-mail內容所示,業主 給予之修補日期係到104年6月12日,惟就此部分被告係直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停工並禁止原告進場施工,足證被告確實未讓原告修補。 ⒉證人鄧治竑部分:證人鄧治竑證述:「(問:原告公司稱,現場有含水率不合格的問題,他們有進行測試,使否有此事?)答:有。(問:測試不合格,原告公司有無通知你?)答:…所以我只知道含水率有去測試,我也知道含水率不合格,所以要進行烘乾的這些工作,…。(問:提示原證七,這份確認單是否是你簽名?)答:沒錯。(問:確認經過為何?)答:我是和證人陳嘉浤一起確認,每個池子都有去看,每個池子當時的進度及缺失都有確認之後才簽名的。(問:內容是否由你所寫的?)答:是的。(問:確認書第二頁,DI池所記載的缺失,是指什麼?)答:就是指DI池的部分,所以業主驗收就是指第一次及第二次,業主ASE就是指日月光公司。(問:他有發EMAIL?內容?)答:有,當時就有這個EMAIL,日月光公司對我 們進度及品質不太滿意,但是內容我不太記得,MAIL是發給我們公司。(問:含水率不合格的問題,有無延誤到工期?)答:有影響到進場施作的日期。(問:原告公司的員工進入本件系爭廠址施作的時候,是否需要被告公司工安人員向日月光公司申請才能夠進入?)答:是。」等語 可知,被告公司明確知悉有含水率不合格之問題,且影響到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的日期。甚者,實則應不僅是進場施作日期受影響,進場後該無法施作情況亦影響施作工期,此部分應係證人有所保留之陳述。證人鄧治竑證稱之DI池所記載之email,是寄發給被告公司,並未一併寄給 原告,且原告從未有與AECOM-艾奕康人員一同赴現場驗收,則如何能知悉被告所指摘之DI池部分?且縱論DI池有瑕疵,但原告亦未經被告先行告知並通知修補,即遭被告發函停工並禁止進場施作。且進場須被告向日月光公司申請,在被告根本禁止原告進場之狀況下,原告確實僅能無奈停工。 (十)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5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104年1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第二條「本工程總價新台幣910萬元」;第三條「交貨或 完工日期:⑴完工日期:詳如工程承攬須知(工程承攬須知三、施工日期:B3F筏基水池內--104年2月1日至104年3月25日。B2F設備區地板--先至中塗,待完工後再面塗---104年2月1日-104年2月10日。1F設備區地板-104年2月11 日日--104年2月26日);第五條「付款條件:完工款90%。驗收款10%」;第十一條「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否則甲方有權自行處理。若由甲方自行處理,則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完全負擔。其因乙方延遲修補所致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第十二條「如施工中乙方故意拖延,甲方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不得異議」;工程標的:工業水池6池、清水池5池、初級純水池5池、RO水池3池、DI5池5池、ROR池5池、再生緩衝池2 池、再生廢酸池1池、再生廢鹼池1池、1F /RO區地板EPOXY、B2F/設備區地板EPOXY,共計35個工作標的。 (二)原告延遲至104年3月5日才實際進場施工(原告起訴狀原 證6,104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自認)。 (三)日月光公司委託監造單位AECOM(艾奕康)公司,會同日 月光公司、原告與被告四方人員分於: ⒈104年4月27日檢驗,如105年2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所示 ,K22新建廠房工程NCR相片,位置:B2FDI池。說明:FRP面塗不均勻,改善期限104.4.30。 ⒉104年5月1日檢驗,如105年2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二所示,K22純水系統主工程查驗相片,查驗位置:地下二樓。3. DI池查驗:FRP外觀查驗,面塗層未完全包覆玻璃纖維層 、玻璃纖維層依施工規範需有二層以上,此次採檢驗只有施作一層部分,請提出施工說明、樹脂砂漿層有裂化情況,請提出施工說明。玻璃纖維層樹脂配料不足,未完全覆蓋玻璃纖維、砂漿與玻璃纖維,無法密合、依規範應有二層玻璃纖維,實際只有一層、表面塗抹不均勻。改善期限:104.5.6。 ⒊104年5月13日下午5:00,如105年2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三所示,日月光公司E-MAIL電子信給被告公司鄭時榕協理「DI水槽就AECOM檢驗已達6次,今日再次進槽檢查品質部分,缺失至今未能有效展開改善至槽體,玻纖無法黏著RC、玻纖黏貼角度過度銳角及毛化、預埋管死角區域玻纖未包覆到位,於4/6施作至今,該槽品質無法展現,恐影響DI 產水水質,影響甚鉅,亦同影響純水系統驗證,此DI水槽ASE無法進行驗收點交,請立即重新包覆槽體,並提供施 作至6/12前完工各塗布層節點,此一個月工期請提供出最佳品質」。鄭時榕協理並於104年5月13日下午6:48,將 電子信轉寄給原告皇穎公司「業主於今日進行DI池第6次 檢驗,缺失改善仍為作有效改善。品質無法展現,日後恐影響水質甚鉅,DI池需立即重新包覆DI以免影響供水」。(四)被告公司在104年5月19日以彰化大竹郵局8121號存證信函(即原證5,見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主旨:迄今工期 已逾甚久,且施工品質不符規定標準,本公司將依貴我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另行招商完成是項工作,以符合業主用水需求。說明二、迄今未完成施作之部份工程,本公司將委請其他廠商協助趕工施作,此部分費用將從工程費中扣抵之」。 (五)於104年5月23日,原告與被告現場查驗,如105年2月3日 答辯狀之附件四所示: ⒈「清水池編號1:⑴第二層面漆未施作⑵天花板面漆未施 作⑶與工業水池3之隔牆滲水,池內強化鋼梁FRP未施作⑷已施作之FRP無法硬化。清水池編號2:⑵未施作:同清水池1之第一項、第二項。⑶缺失:與工業池4之隔牆滲水、強化鋼梁FRP未施作。約10%面積有無法硬化及皺褶現象 。清水池編號3:⑵未施作:地板、牆面之FRP及面漆天花板之面漆。⑶缺失:與工業池4之隔牆滲水、強化鋼梁FRP未施作。清水池編號4:⑵未施作:同清水池3第二項、第二項。⑶缺失:與工業池5之隔牆滲水、強化鋼梁FRP未施作。與清水池3之隔牆滲水。清水池編號5:⑵未施作同清水池3之第二項。⑶缺失:與工業池6之隔牆滲水、強化鋼梁FRP未施作」。 ⒉「初級純水池編號1:⑵未施作:地板/牆面之第二層漆及天花板之面漆、強化鋼梁之FRP。⑶缺失:地面施作之FRP大部分有皺褶現象。初級純水池編號2:⑵未施作同初DI1之第二項。⑶缺失:同初DI1之第三項。初級純水池編號3:⑵未施作同初DI1之第二項。⑶缺失:同初DI1之第三項。初級純水池編號4:⑵未施作同初DI1之第二項。⑶缺失:同初DI1之第三項。初級純水池編號5:⑵未施作同初 DI1之第二項。⑶缺失:同初DI1之第三項」。⒊「RO水池編號1:⑴已施作:地/牆/天花板之樹脂砂漿⑵未施作: 地/牆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除第1項由皇盈施作,其餘已由其他包商接手施作。RO水池編號2:同上。RO水池編號3:同上」。 ⒋「DI池編號1:⑵未施作:約1/3及1/2強化鋼梁之FRP未包覆。⑶缺失:業主ASE驗收數次未過,內容大致為ASE所發之E- MAIL。DI池編號2同上。DI池編號3同上。DI池編號4同上。DI池編號5同上」。 ⒌「ROR池編號1:⑵未施作:地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 其他廠商接手施作。ROR池編號2:⑵未施作:同ROR池之 第2項(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 ⑶缺失:同ROR池第3項(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其 他廠商接手施作)。ROR池編號3:⑵未施作:同ROR池之 第2項(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 ⑶缺失:同ROR池第3項(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其 他廠商接手施作)與工業池4之隔牆滲水。ROR池編號4: ⑵未施作:同ROR池之第2項(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同ROR池第3項(第1項由皇 穎施作,他已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與工業持第5池隔 牆滲水」。ROR池編號5:⑵未施作:同ROR池之第2項(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同ROR池第3項(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其他廠商接手 施作)」。 ⒍「再生緩衝池編號1:⑵未施作:地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除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再生緩衝池編號2:⑵ 未施作:同再生池之第二項(地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同再生池1之第三項( 除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 ⒎「再生廢酸池編號1:⑵未施作:同再生池之第二項(地 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同再生池1之第三項(除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 ⒏「再生廢鹼池編號1:⑵未施作:同再生池之第二項(地 板牆面之雙層FRP及一/二層面漆及天花板面漆)。⑶缺失:同再生池1之第三項(除第1項由皇穎施作,其他已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接近再生池1之地面有一處滲水」。 ⒐「IF/RO區地板EPOXY編號1:⑵缺失:未驗收」。 ⒑「B2F/設備區地板EPOXY編號1:⑵未施作:面漆」。 (六)依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彰鍊豐字第1040824號函及系爭合 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本件工程因原告公司延誤工期、施作品質不符驗收標準、被告公司另行招商,將原告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剃除並重新施作,另行招商之金額共計 8,77 6,530元(未稅): ⒈被告公司另行招商重新施作,明細如下: ⑴廣威公司,如105年3月10日答辯狀二之附件二所示(實作實算):104年4月29日報價單;104年6月12日工程驗收單;104年6月13日發票1,096,680元(未稅);104.8.31電 匯1,151,514元(含稅)。 ⑵宏裕工程行,如105年3月10日答辯狀二之附件三所示(一次性發包):104年5月21日報價單;104年5月22採購憑證;104年6月23日工程驗收單;104年5月22日發票180萬元 (未稅);104年5月27電匯189萬元(含稅);104年6月 23日發票420萬元(未稅);104年6月26日電匯441萬元(含稅)。 ⑶恩憲金屬企業社,如105年3月10日答辯狀二之附件四所示(實作實算):104年7月18日工程驗收單;104年5月27日請款單;104年6月2日發票1,679,850元(未稅);104年9月30日電匯1,763,843元(含稅)。 ⒉綜合上述,原告公司本件合約工程款為910萬元(未稅) ,扣除被告公司另行招商施作8,776,530元(未稅),其 餘額為323,470元(計算式:910萬元-8,776,530元=323,470元)。 (七)原告公司固辯稱「被告公司未依係爭合約第11條約定指明瑕疵並定期限令原告公司修補」,惟: ⒈本件工程,業主日月光公司委託監造單位AECOM(艾奕康 )公司負責監造,原告公司工務副理陳嘉浤,於106年1月6日亦證稱「在現場監工的時候,有聽過艾奕康這個公司 」「在我任內驗收未過是兩次,時間我都不記的了,要等我們全部都沒有缺失了,才會請AECOM(艾奕康)人員過 來」。 ⒉依日月光公司委託監造單位AECOM(艾奕康)公司,會同 日月光公司、原告與被告四方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27、 104年5月1日檢驗K22新建廠房工程NCR相片,及104年5月 13下午5:00,日月光公司E-MAIL電子信給被告公司鄭時 榕協理內容,再依原證16「施工日期,施工項目」表(見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其上亦記載「104.05.1:DI水池修補。104.05.2:DI水池修補。104.05.3:DI水池修補。104.05.4:DI水池修補。104.05.5:DI水池修補。104.05.6:DI水池修補。104.05.7:DI水池、初級純水池修補。104.05.8:DI水池、初級純水池修補。104.05.9:DI水池、初級純水池修補。104.05.10:DI水池、初級純水池 修補。104.05.11:DI水池、初級純水池修補。104.05.12:初級純水池修補。104.05.13:初級純水池修補,彰化 鍊水採購部鄭時榕協理E-MAIL,DI池工程缺失,需重新包覆。原告公司工務副理陳嘉浤,於106年1月6日亦證稱「 業主驗收未過,是被告公司人員劉正偉及工安葉先生還有我本人下去採樣」「在我任內驗收未過是兩次」「兩次驗收沒有過,被告公司有告知我們要去修繕」。綜合上述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在日月光公司委託監造單位AECOM(艾 奕康)公司歷次檢驗不合格,均有告知原告公司檢驗不合格的項目並要求限期修補,否則何來原證16紀載之「DI水池修補」。原告104年5月26日高雄正言郵局149號存證信 函稱「上開函文所述本工程不符規定標準云云,惟未見貴公司依係爭合約第11條約定指明瑕疵並定期限令原告公司修補」,顯非實在。 (八)對原告原證10(104年7月2日計價總額7,814,027元)及 原證11(104年4月16日計價單總額8,257,516元)之說明: ⒈原證10總額7,814,027元,其金額達總工程款85.8%。此2份計價不但前後矛盾,先計價之價金比後幾個月之價金高。 ⒉原告公司104年1月29日「報價單」(見卷一第213頁), 只是粗列個別每一池種數量與價格,DI水池每池單價為303,252元。而原證10之「計價單」,項次14,DI水池-1, 複價376,410元、項次15,DI水池-2,複價457,170元、項次16,DI水池-3,複價457,170元,比104年1月29日「報 價單」高,足證原證10、原證11實為原告公司故意把工程已施作之部份將個別池種施工工序,將已施作部份自行故意灌水提高價格計價。 ⒊原證11總額8,257,516元,其金額達總工程款90.7%,但 依原證4進度約60%,此部分原告公司只是施作DI池5池第一層及其他30池的水池施作毛胚。原證11計價的日期在 104年4月27日之前,而其計價金額,竟已達總工程款90.7%,顯證該計價單為原告公司私自杜撰之內容,粗劣個別每一池種數與價格,故意把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將個別池施工工序,自行故意灌水提高價格計算。 (九)關於逾期罰款10,101,000元之計算: ⒈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交貨或完工日期:⑴完工日期:詳如工程承攬須知(工程承攬須知三、施工日期:B3F筏基水 池內--104年2月1日至104年3月25日(先行預定日時,實 際視含水率及交接近度而定)。B2F設備區地板--先至中 塗待完工後再面塗---104年2月1日-104年2月10日。1F設 備區地板-10 4年2月11日--104年2月26日」、合約書第六條「因天災不可抗力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負責工程進度延誤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驗收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罰款。」⒉雙方合約書僅約定交貨或完工日期,原告公司進場施作並不需被告公司之催告與通知。此由原證16,104年2月11日:原告公司施作地下2樓設備區素清潔。104年2月12日: 原告公司施作地下2樓設備區底塗佈完成,原告公司在104年2月13日之前,在沒有原告之通知下,即已進場施作, 可得證明。 ⒊惟原告公司迄104年2月11日均未進行施作筏基水池工程,被告公司鄭時榕協理以電話催告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公司人員葉宗桓於104年2月13日發現原告公司猶未進場施作筏基水池內工程施工,基於職責發E-MAIL給原告公司,再催促原告公司進場施作。依原證16,被告公司人員葉宗桓 104年2月13日催促後,104年2月25日:原告公司施作工業水池-5cm倒角施作完成。104年3月1日:原告公司施作筏 基素地清潔整理樓梯防護。104年3月2日:原告公司施作 筏基素地清潔整理樓梯防護材料進貨底漆塗佈,足證原告已逾期進場施作。 ⒋原告於105年5月9日準備書狀三即稱「B3F筏基水池共33個水池部分係在新建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然該建物地下室工程直至104年3月4日仍尚在修補,並未點交於業主日月 光,則試問被告公司如何在主體建築尚未完工情形下,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宏璟建設公司承攬日月光公司大樓新建主體工程,該公司再委由宇峯營造有限公司統包該工程,而宇峯營造再委由新龍陽公司施作該地下水池工程,新龍陽公司再委由原告皇穎公司承攬施工。原告公司如同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FRP佈塗工程般,施工品 質不良,新龍陽公司亦另行招商完成皇穎公司未完成的部分,該水池土建於104年2月間補修遲延之責任,亦屬原告公司應承擔的責任。且日月光公司筏基水池大底由原告公司承攬,因其施工品質不良而滲水、漏水,導致施作初期部分水泥不易乾燥,進而影響含水率。後續FRP包覆施工 初期含水率若有未達施作標準之責任,亦屬可歸責於之事由。該FRP包覆施工初期,原告公司提供之含水率檢測儀 器,所監測之含水率未達約定之施工標準。被告公司懷疑原告公司提供之含水率檢測儀器有瑕疵不準確,後經原告公司向廣威公司商借,提供另一部含水率檢測儀器。經監測結果:該施工標的之含水率已達施工標準,鑑此推估原告公司提供之含水率檢測儀器有瑕疵不準確之虞,經此後原告公司不再推諉含水率未達施工標準。 ⒌兩造雙方之合約書約定:B3F筏基水池施工日期為104年2 月1日至104年3月25日,於104年5月23日雙方派員至現場 確認全部施工進度與品質時,除DI水池5個外(品質差歷 經6次查驗均不合格),其他幾十個水池由確認資料中得 知幾乎只做底塗(毛胚),觀之實際進度不到總工程之二成進度,完工遙遙無期,原告公司已嚴重逾期。復如同證人黃松振所述「當時是因為工期已經延宕,葉國輝下來請我們加人」,原告公司不但施工期落後且施工品質嚴重不良。至此原告公司視施工品質無法通過品質檢驗,進而從此故意不再進場施工,只是在工地附近以3C產品打卡,故意製造欲進場施工之假象,實則完全放棄進場施工。 ⒍被告公司104年5月26日仍為原告公司申請施作進場工程單,惟原告公司人員未攜帶工具設備,不願進場施作離去。被告公司另行招商重新施作,廣威公司104年6月12日工程驗收,宏裕工程行104年6月23日工程驗收,恩憲金屬企業社104年7月18日工程驗收。 ⒎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以「日曆天」計算 。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則從104年3月25日完工日期起算【註:惟被告先前已於105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二狀(見卷一第101頁)及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見卷一第220頁背面)中自認完工工期為104年4月7日】,扣除業主消防檢 查停工天數四天(依原證16,日期為104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依實際完工日期恩憲金屬企業社104年7月18日工程驗收,計算至104年7月18日,原告已逾期111 天(2+30+31+18),則其逾期罰款金額為10,101,000 元(計算式:910萬元×111日×0.01=10,101,000元)。 ⒏被告公司並以此金額抵扣原告公司前述之工程餘額323,470元,扣除後原告公司對本件工程即無可請求之金額(計 算式:323,470-10,101,000=-9,777,530)。 ⒐退步言之,依原告公司所辯含水率未符施工標準之天數應扣除工作天數,依原證16「104.3.20、104.3.21、104.03. 22、104.03.23、104.03.24、104.03.25、104.03.26、104.03.27、104.03.28、104.03.29、104.03.30、104.03.31,%未降低施工標準含水率6無法施工」共計12天,則原告公司逾期天數為99天(111-12=99),則其逾期罰款金額為9,009,000元(計算式:9,100,000×99×0.01=9, 009,000)。被告公司以此金額抵扣原告公司前述之工程 餘款323,470元,扣除後原告公司對本件工程亦無可請求 之金額(計算式:323,470-9,009,000=-8,685,530)。(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承包日月光公司「K22 B2F、1F純水設備區 地板及B3F筏基水池內FRP/EPOXY佈塗工程」,兩造於104 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乙份,合約工程款總計910萬元。原告至今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工程款項。 (二)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就系爭工程開始進場施作;就「B3F 筏基水池」部分原告施工進場日為104年3月5日。 (三)兩造於104年4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有原證四之工程驗收單,其上記載目前進度約60%,且有被告公司副理鄧治洪簽名。再於104年5月23日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原證7之現場 確認書。 (四)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並已交付日月光公司驗收且通過。(五)兩造同意扣除以下天數:⑴10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消防試水檢查,計4日。⑵104年4月10日上午南工處宣導 上課,日期半天。⑶104年4月15日下午勞動安全檢查,日期半天。⑷104年4月30日下午勞工處長巡視,日期半天。⑸104年5月6日下午勞動安全檢查,日期半天。⑹104年5 月11日下午勞動安全檢查,日期半天。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日月光公司之「K22 B2F 、1F純水設備區地板及B3F筏基水池內FRP/EPOXY佈塗工程」,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合約工程款總計910萬元,原告迄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工程款項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8,257,516元等詞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及第505條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程,惟因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及104年5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禁止原告進場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驗收單、現場確認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雙方於104年5月23日確認之進度時,原告僅完成5池DI水池,而 本件工程水池共有35座,故原告完工進度僅2成,至於原 告所提出原證4之工程驗收單所載之60%係指大約工程進 度云云。然觀諸雙方於104年4月27日至現場查驗之所載工程驗收單內容,被告之工程負責人即鄧治紘副理確實於「不符合項目或問題」項下記載「目前進度約60%。請款額度由公司決定。」,並於允收(合格)或拒收(不合格)處勾選允收,且雙方再於104年5月23日至現場查驗時,針對各池原告已施工部分或有缺失部分,記載詳如原告所提原證7之現場確認書所示,並經證人鄧治紘到庭結證明確 ,故縱有部分未施工或有缺失尚未改善,亦非如被告所稱僅完成5池。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並提出日 月光公司與被告間之監造品管文件及來往信件為證,但其上並無原告及本件監造單位用印,該信件內容亦未轉知原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工程已由其他廠商完工,無法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其所稱之瑕疵,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則本件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60%,應可認定;惟原告提出請款計價單影本一份主張應請領之工程款為8,257,516元等詞,為被告否認,核其內容 並未經被告同意,僅係原告片面製作,尚難以此作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依據,且兩造當時並未就已完成部分核計款項,故應以工程驗收單及現場確認書所載完成度60%計算即5,460,000元(9,100,000×0.6=5,460,000),為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四)被告復辯稱因工程瑕疵一再要求原告改善未果,方重新發包由其他廠商重新施作,其明細為:⑴廣威公司:104年4月29日報價單;104年6月12日工程驗收單;104年6月13日發票1,096,680元(未稅);104.8.31電匯1,151,514元(含稅)。⑵宏裕工程行:104年5月21日報價單;104年5月22採購憑證;104年6月23日工程驗收單;104年5月22日發票180萬元(未稅);104年5月27電匯189萬元(含稅);104年6月23日發票420萬元(未稅);104年6月26日電匯 441萬元(含稅)。⑶恩憲金屬企業社:104年7月18日工 程驗收單;104年5月27日請款單;104年6月2日發票1,679,850元(未稅);104年9月30日電匯1,763,843元(含稅 ),總計另行招商施作8,776,530元(未稅),其餘額為323,470元(計算式:910萬元-8,776,530元=323,470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工程驗收單、發票電匯單(均影本)等件為憑,惟為原告否認,陳稱:其並未故意拖延工程,縱如證人陳嘉浤到庭證稱在其任內有驗收兩次未過,但該瑕疵均係小缺失,且縱被告有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亦修補完成。另再觀諸原證7現場確認書可知,於104年5月 23日當天雙方有確認已施作及尚未施作部分,從而,縱現場確認書有記載應修補之項目,則被告亦應給予相當期間讓原告修補,而非於104年5月26日直接禁止原告進場施作。但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三e-mail內容,僅係針對「DI水池」部分,且DI池僅有5池,甚者,依e-mail內容 所示,業主給予之修補日期係到104年6月12日,惟就此部分被告係直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停工並禁止原告進場施工,足證被告確實未讓原告修補,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縱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亦須先定相當之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但本件被告不僅未向原告指明瑕疵,更未定相當之期間讓原告得予修補,否認被告有另行發包之事實,縱使有也非重新施作等語,並提出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及舉證人陳嘉浤為證;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否則甲方有權自行處理。若由甲方自行處理,則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完全負擔。其因乙方延遲修補所致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第十二條「如施工中乙方故意拖延,甲方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不得異議」。然觀諸被告所提其通知原告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甚差未達驗收標準之函文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已指定期限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原告有故意拖延之情事發生,縱原告施工之水池於104年5月23日均未能驗收通過,被告仍應限期命原告修補,方不悖於兩造訂定承攬契約之本旨,而被告雖否認自105年5月26日起禁止原告員工入場施作,然該事實業經證人陳嘉浤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即被告員工鄧治竤亦證述原告員工入場需被告公司工安人員向日月光公司申請方可等語,參以被告存證信函及本院辯論均自承當時已另發包施作等情,原告陳述遭被告禁止入場一事應為真實,故被告未明確限期命原告修補即片面禁止原告進場施工而另行招商,顯屬違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此部分支出之工程款縱認屬實,亦無從主張扣抵。 (五)惟原告主張雖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施工日期:B3F筏基 水池內-104年2月1日~104年3月25日」,但此為先行預定日,實際視含水率及交接進度而定。其實際進場日係在104年2月11日由被告之鄭時榕協理電話通知原告得進場施作,至於B3F水池部分因前面主體工程未完成,也未於104年2月11日交予原告施工,故原告在10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僅先就B2F設備區地板部分施工,其餘工項部分均需尚待主體建物完工後,經被告正式移交,始能進場施作,而被告通知原告之進場日,係104年3月5日,再依原告最初 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工作天為110日,故完工日期 應為104年6月18日,故原告並未遲延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進場施作無庸經被告通知,再扣除業主日月光公司消防試水檢查停工4日(3月16日至19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104年4月7日等語。查,原告主張經被告之鄭時榕 協理以電話通知其進場施作,故實際進場日為為104年2月11日,卻又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準備進場作業之相關文件一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原告主張之被告協理以電話通知其進場施作,及因被告主體工程未完工,故於104年3月5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作B3F水池部分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此外,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應以最初報價單所載之110 日工作天為工期,然此並未載明於系爭合約書,實難認兩造確有此合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期應以日曆天計算而於104年4月7日完工,較為可採。是被告於104年5月26 日禁止原告進場施作時原告尚未完工,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次查,此段期間除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6.5日不應記入工期外,原告主張施工素 地於104年3月20日至4月1日因消防試水檢查後未達含水率低於6%之標準而無法施工乙節,核與證人黃松振、陳嘉 浤、鄧治紘到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理應一併扣除,另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3日春節期間,共計6天 ,不予施工,此有原證25之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參,亦應扣除,餘原告主張停電部分未能提出實據且無法施工所有項目之證明,被告對此亦不認同,自無從認定為真;故原告遲延日數共計22.5日(48日 -6.5日-13日-6日=22.5日)。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之逾期罰款約定,被告得主 張扣抵之違約金應為2,047,500元(計算式:9,100,000x0.01x22.5= 2,047,500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同意以契約總價910萬元為計價基準,惟 原告完成進度為百分之60(即5,460,000元),扣除被告 得主張扣抵之違約金2,047,500元,即為原告可請求之金 額3,412,500元(計算式:9,100,000×0.6-2,047,500=3, 412,500)。 五、從而,原告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412,5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