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菘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宏展 被 告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明 被 告 蔡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6,538元,經 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