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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及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8,040萬元、2,70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動產抵押權於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邀同第三人高則威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5,300萬元、1,800萬元、1,400萬元,約定各於109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清償,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不履行時,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5,736,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清償本金19,263,917元,雖因資金短缺,未及時於104年12月間繳款,然相對人依法應先行催告清償,況抗告人近期亦將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協議等語。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既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不論有無再行催告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均屬於法有據。又依抗告人所述,其並未與相對人就債務達成和解,縱已達成和解,仍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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